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部分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主要原因是基于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审查方式。其观点详述如下: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我国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这样的船舶登记机关属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代表着国家的信赖利益,所以这样的登记制度理应赋予其公信力。

另外关于审查方式,认为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的人认为我国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权利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船舶所有权登记要求提供的详细资料足以对该申请船舶有一个详细的了解。理由其一是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非常详尽(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公司的注册文件)、船舶的技术资料证明、申请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证明(如买卖合同、造船合同、法院拍卖等证明文件),足以使船舶所有权登记机关掌握登记船舶的详细情况。其二是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必须记载的事项也非常详尽,有11条之多,如:船舶名称、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船舶所有人的名称、船舶所有等人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船舶所有权的登记日期、船舶建造商名称、船舶价值、船体材料和船舶主要技术数据等等。基于此,有些专家认为如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为实质性审查方式,综合上述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机关性质,由此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具有公信力。
我国《物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海商法》本身也没有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结合其制度设立的背景和法理分析也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决定要素,也即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船舶所有权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引起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作用,因此登记所体现出来的外部表征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公众也不能信赖这样的登记。如果第三人根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进行交易,存在虚假登记或与真正权利人登记相冲突,第三人的利益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