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角度讲,物权公示的效力表现为三方面:第一是推定力,即通过特定公示形式推定物权存在与否、如何存续的客观状态;第二是决定力,即物权变动要由具体公示形式提供支持,否则,在通常情况下物权不能变动;第三是公信力,即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得以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确定取得物权。

船舶所有权属于物权,因此其登记的公示效力也可以分为以上三种效力。“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通过物权公示使物权关系得以透明,使第三人拥有一种判断物权种类、物权内容以及物权人的途径,保证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致遭受损害。登记的公示效力总是与一定的立法模式相协调的,不能脱离一定立法模式单独看待公示效力,我国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是建立在登记对抗模式下的,相比《物权法》中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通过登记公示,动产物权变动通过交付公示,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一登记并没有明确的体现出来,因为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意志处于船舶所有权变动的中心地位,船舶所有权变动由当事人意志自行决定。作为公示方法的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仅具有消极作用,单凭登记所反映的形式上船舶所有权变动不足以成为对抗第三人的力量,唯有登记和实质上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结合,才能确定地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之一的推定力,我们可以这样理解: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予以公示,使得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可以通过公示信息的查询获知该船舶所有权变动前后的情况,尤其是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将船舶所有权状态明晰地记载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簿上,向公众公示,以确立和保护船舶所有权的存在,也因此会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奠定信用基础,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船舶所有权登记有利于确定船舶所有权权利归属和维护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