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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对登记的要求

2026-05-11 07:47:38  点击:

    世界各国海商法中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生效模式,另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模式。。两种立法模式基于各自所采用的不同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在构造上和相应机制的配套上也有所不同。船舶所有权登记生效模式是指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一致以外,还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只有完成这两种方式,船舶所有权才发生变动。换句话说,船舶所有权变动要求两个要素,一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要素,另一个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要素。世界上有很多国家的《海商法》都规定了这种模式,比如《希腊海事私法典》中第6条规定:“为了使船舶所有权进行转移,所有人与受让人在合同法的基础上须签订合同才可将所有权转让给受让人。合同必须用书面形式并在船舶登记中注明。不按上述规定进行登记,船舶所有权不能转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船舶所有权转移的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即意思表示要素和登记行为要素。这种模式中,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伴随在船舶所有权变动过程中的,虽然履行登记程序增加了交易难度,但登记制度的设立更好的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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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另一种模式,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抗模式,它是指如果船舶买卖当事人形成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未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种登记模式下,船舶所有权登记仅仅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船舶物权变动的法律生效要件。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在船舶所有权发生变动之后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后确认行为或保障船舶所有权人利益的一种行为。亚洲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这种模式,比如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韩国商法》第五编中的第一章船舶,第743条规定:“有关船舶权利的转移,经当事人之间合意,即可发生效力。但是,未经登记并未记载于船舶国籍上,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日本的海商法也是如出一辙,《日本商法典第4编第687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若非进行其登记,且于船舶国籍证书上记载时,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模式上颇受日本影响,台湾地区“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之转移,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思之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而变动,极大地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物权交易和个人意思的干预”。登记对抗模式推崇当事人的意志,极大的发挥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船舶所有权登记在这里只是在船舶所有权人主动提出时才介入。这主要是考虑到船舶的价值巨大,在风云变幻的市场下商机稍纵即逝,这就需要以最快捷的手段完成船舶所有权的变动,加速船舶的流通速度以争取商机。当事人也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进行登记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私权利,这有效的体现了公权力和私权利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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