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船舶所有权为所有权的一种,理所当然包括上述变动要素。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从这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船舶所有权变动在形态上表现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即船舶所有权的产生,是指船舶所有人取得了船舶所有权,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船舶所有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船舶与船舶所有权人相结合。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后者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和意思为依据取得船舶所有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的所有权,均属继受取得。”

船舶所有权转让,是指由于法律事实的发生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船舶所有权人丧失原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新的船舶所有权。引起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主要有两种:法律事实和法律直接规定。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与当事人意志有关)和法律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合同行为,包括船舶的买卖、互易、赠与、保险委付等形式。关于法律对物权变动的直接规定,《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的其他规定中,从第28条到第30条分别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二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海商法》作为《物权法》的特别法,理应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这也同时扩大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内涵。
船舶所有权的消灭,从船舶所有权人方面观察,就是船舶所有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和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船舶所有权本身不存在了,即船舶所有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来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得一方丧失船舶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船舶所有权。严格地说,船舶所有权的相对消灭并非船舶所有权消灭的问题,而是应当属于船舶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或是主体变更的问题。fs}因而理论界将所有权之消灭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船舶所有权消灭包括绝对与相对消灭,狭义的消灭仅指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形态,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海商法》又作出了如出一辙的船舶所有权变动形态的规定,从节约立法资源角度讲,《海商法》没有必要再作具体规定,主要有两个原因,一个是船舶所有权就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权的一种,已经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所有权规定。二是因为《海商法))是《物权法》的特别法,只有在普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才有意义进行特别的规定。《物权法》已经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所有权变动的定义,《海商法》就没有再作规定的必要,它可以对《物权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做出特别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