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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2026-05-10 07:05:25  点击:

    船舶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特殊性在于以船舶为标的物,虽然在法律实践中常常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但是正如前面所阐述,船舶的实质仍然是动产,所以对船舶的留置权在本质上与民法所称留置权并无二致,应以民法留置权的一般概念为基础考察其涵义。《民法通则》颁布前,我国立法并无留置权制度,后《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及《担保法》第82条规定了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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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上述规定,所谓的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获得清偿前债权人享有的留置该财产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使债权人支配和控制留置物的全部交换价值,以防止债务人因对留置的财产继续行使物权而造成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转让,以致不能以此财产的价值用于清偿摘取,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得以实现。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我国《民法》、《担保法》将债权人留置的财产范围限定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内,显然是值得商榷的。《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3项规定,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日本民法典》中也规定,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偿前,可以留置该物。由于留置权人对留置物没有处分权,仅能占有留置物,就留置物变价优先受偿,那么一旦债务人背着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的所有权,那么留置权人的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由于留置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如果允许留置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对债务人极不公平。两方面的平衡点,就是不要求留置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但留置物必须于债权有牵连关系。在Chellaram v:Butlers一案中,Chell~将货物交给AFCL的船公司负责全程的托运,AFCL再将货物转交给Butlers装箱和托管,之后才将集装箱拖至港口的集装箱船上。但期间AFCL倒闭,并欠下Butlers服务费,包括对该批货物的装箱费用。于是Butlers行使留置权,留置了Chell~的这批货物。因此,留置的财产无需是债务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是有关被引致留置的债务即可。

    《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和我国《民法》、《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区别,就是《海商法》并没有要求债权人留置的船舶必须是属于债务人所有。因此,即使船舶的所有权己经转移给买方,船厂仍然可以将船舶留置以要求偿还船舶进出坞等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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