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航海事业的船货抵押贷款,而在1851年英国枢密院审理The "Bold Buccleugh”一案中,Sir John Jervis最早使用船舶优先权这一称呼。在整个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虽然世界上主要的航运国家都已经建立了这一项制度,但是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差异。

笔者曾接触到二手船买卖的一个案子,船舶买方接船后不久,即有一第三方主张该船舶曾经发生过碰撞对其产生了损害,并向法院申请扣船。对买方而言,其购买船舶的主要目的就是将船舶投入营运,产生利润。但是一旦发生扣船的情况,对船舶的飞正常营运将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由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决定其将会是二手船买卖中买方权利的一个隐患。
船舶优先权与抵押、留置权等区别之一,就在于其秘密性,或称不公开性。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这一特性对于善意的买船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他所购船舶很可能附有船舶优先权,很有可能仅仅因为他购买了船舶而被迫涉入一起他实际上未参与过有关事实的案件,而且所购船舶被扣押以至拍卖。
此外,船舶优先权还具有追及性。我国《海商法》第26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1993年公约第8条则明确将追及性作为船舶优先权的惟一特征,规定:“除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船舶优先权随船舶存在而存在,而不论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或船旗有何变更”追及性是船舶优先权最与众不同的特性之一,也有学者称之为依附性或粘附性,是指船舶优先权针对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无论船舶辗转流于何人之手,航行到何处,以及船舶部份灭失到何种程度,它都如影相随,附于船舶。英国法中称之为不可抹去的权利(Right notindelible。所以,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对船舶优先权而言,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
在英美法中,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来行使,对司法程序有较强的依赖性。因此对物性是船舶优先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随物而行,对物行使,并且对权利的保护以标的的价值为限,标的灭失,则权利消灭。在诉讼的过程中,船舶的所有人可以不出庭应诉,船舶本身即可成为诉讼中的被告。
对物诉讼的说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存在,但是我国《海商法》中的许多程序带有相当明显的对物诉讼性质。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此时,海事法院不问谁是该船舶所有人、谁是被请求人,扣押所针对的只是当事船舶。第二十五条又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申请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