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打捞清除是指当沉船沉物对安全航行、水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公共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危害时,若相关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打捞清除义务或情况紧急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沉船沉物所采取的强制性处置措施,包括扫测、探摸、设标、起浮、移位、解体、清除等及其他相关作业。

我国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法规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国家利益在受到沉船沉物的影响,可以根据危险的境况,提出船舶所有人必须打捞清除的合理期限,告知沉船所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届满之前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清除,否则沉船所在国可以安排组织和人员进行打捞清除,打捞费用自然也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如果沉船沉物严重影响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的航运生产,该国也可以考虑航运安全、市场利益等因素制定快速可行的船舶打捞清除计划,并告知沉船所有人。当船舶为单一登记国和经营公司,可以直接确定该公司即为船舶所有权人。
我国相关法律中规定:沉船沉物所有人具有打捞清除义务,是打捞船舶的主要责任人,虽然《海上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将船舶经营人纳入了打捞清除责任人的范围,但是,依其规定,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法经营管理船舶的法人,并依法享有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由此看出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责任的承担主体在于沉船沉物所有权人。
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浙江龙宇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确权诉讼一案中,因南京顺锦航运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关于打捞清除沉船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沉船所有人为强制打捞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对沉船负有打捞责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该款规定的责任人是指负有沉船打捞义务的人,并非造成碰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即使沉船所有人在碰撞事故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其仍为打捞法律关系的责任人,对打捞费用负有清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南京顺锦为打捞费支付主体并无不当。因此可以认定船舶打捞责任主体就是船舶所有人,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时,承担碰撞责任的主体并不是打捞义务的第一责任人。船舶所有人可以在承担打捞义务支付打捞费用后向责任人追偿。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有权和使用权权能分离,我国法律又将责任承担主体定义为沉船沉物所有权人即金融机构,但船舶实际是由承租人实际经营和管理并使用,此金融机构在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和处罚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笔者认为如上所述,我国在实行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之后,承租人作为实际经营和管理人,主管机关可以将承租人的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另外,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注意增加强制打捞清除责任的保险,有效规避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