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者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或除运油船舶以外,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包含污染事故发生后为阻止或减少油污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船舶融资租赁中是以船舶为标的物,船舶在整个海洋范围内航行,因为各种自然和非自然原因,船舶自身出现故障的概率自然存在,所以航行过程中的漏油油污事件就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在短时间内控制油污扩散、减小损失都是难以实现的,所以一旦发生油污侵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当事人要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是十分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对于船舶油污损害侵权损害纠纷的法律适用、责任认定、承担主体、是否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问题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比较典型和集中的实践问题予以调整和规范。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船舶油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主体是出租人(船舶所有权人)。但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并不实际经营和控制船舶,而在发生油污损害侵权事故时,出租人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风险是十分严峻的。
在实践中,船东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承担严格责任,相关法律要求船舶必须进行投保或者提供保证金。金融机构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中如何才能享有责任限额,要求船舶油污损害的原因不是因为船东一方的故意或者明知而放任造成的,必须依据具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申请设立。
金融机构除过如上所述通过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以外,还可以通过办理强制保险或者财务保证。但是金融机构并不能简单的认为购买强制保险或者获得财务保证后,就可以完全避免船舶油污损害带来的风险。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此类风险就应当提前防范,要求出租人在缴纳租金的同时,将金融机构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强制保险或者出具财务保证,将这笔费用计算在全部船款和利息中,平均在每期的租金中,较为合理。
在国际上,避免或者降低船舶油污损害所带来的风险,可以依据《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提供的是国际基金性质的补偿制度,该基金是由作为货主的石油进口公司分摊发起组成的,只有在发生比较重大的船舶油污损害时,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该基金提出申请,如若被准许,即将获得部分补偿,减轻船舶所有权人的负担。不难发现,实际上如若我国加入该公约,该类事故风险是由出租人(金融机构)与货主共同分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