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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面对船舶留置权的风险防范

2026-05-06 07:10:04  点击:

    在第三章3. 1. 2中所涉及案例,即博大公司诉粤海公司、浦航公司船舶建造合同中纠纷一案中,博大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诉请其对涉案船建分段及余材享有留置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其诉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该案中,属于典型的造船人在造船期间由于造船委托方未能按期履行到期债务,致使造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债权到期后,造船人便可以行使留置权,就己经建造的船舶(包括船建分段以及所剩余材),金融机构浦航公司虽然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对于由浦航公司承担的判项提出异议,但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依法驳回了浦航公司的上诉。金融机构就必须面对需要承担的责任。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提前预防船舶留置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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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留置权同船舶优先权一样,加重了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责任与风险,由于使用权在承租人处,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完整。这种状况是船舶融资租赁和性质所决定的,而且在现有的船舶登记制度下,如上文所述,没有专门针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制度,出租人对于租赁船舶的定位也只是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手段。而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承担的风险与责任要比一般动产的融资租赁高很多,出租人对于留置权人的风险防范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合同中,因为承租人违约,第三人非因侵权行为占有船舶,导致第三人可以行使留置权而留置船舶的情形主要有:1、在修船合同中因为未支付修船费用而产生的船舶留置权;2、拖航合同中承租人未支付拖航费导致拖航人行使船舶留置权;3、海难救助中以救助费未能支付导致救助企业行使船舶留置权。在以上几种情况中,出租人首先应当在签订融租租赁合同时要求承租人就以上几种可能出现的情形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船舶遇到船舶修理、拖航、救助时,承租人有义务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避免第三人对船舶行使留置权,再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时与承租人沟通,了解船舶使用情况,出现以上情况时,敦促承租人尽快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在对船舶行使权利的角度上来讲,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加入船舶修理合同、拖航合同、救助合同,支付因合同产生的船舶修理、拖航、救助费用,取回被留置的船舶,再向承租人追偿;如果修船人、拖航人、救助人行使了船舶留置权,申请法院拍卖,金融机构可以在拍卖所得的价款中获得补偿,不足部分向承租人追偿。以上是从几种方式就能够有效缓解遇到留置权人时的风险和损失,提高金融机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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