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对于承租人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留置承租人以外第三人所有的船舶在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英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德国民法典》规定留置物应该属于债务人所有,但存在例外情况,即若债权人对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是善意取得的,则债权人对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亦有留置权。

在我国,对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己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实务中,对于“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也是存在歧义的。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认为该处应理解为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其理由在于,首先《物权法》第230条表述明确,不存在解释上的空间,“债务人的动产”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其次如果将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纳入留置财产的范围,对于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显失公平,也会造成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混乱。第三,《担保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此处规定的是债权人有权留置非债务人的动产,因该几类合同中债权人却因对涉案动产提供了直接的服务内容,法律关系中的客体确为涉案动产,尽管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第四,在此处不适用扩大解释,也是因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该条实际上规定了留置权可在他人之物的上成立,但是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占有该动产时善意的,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该动产。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此种观点,因为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留置物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因此只有将《物权法》第2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结合起来有序分析和适用,才能有效认定留置财产的范围,保障市场秩序的有效运转,平衡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各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