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机构作为船舶买受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购买船舶后,金融机构成为船舶所有权人,将船舶出租给船舶企业,船舶企业及承租人向金融机构缴纳租金。当租期届满时,承租人享有续租、回购或者退回的权利,当然在当前实践中,对于续租、回购或者退回在合同中是提前约定好的。若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约定。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行对抗主义。

登记制度一方面是对所有权的公示,一方面是对于船籍国的确认。现有的船舶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方面存在着空白,实践中的运行也存在很多问题。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国内的承租人向国外的金融机构融资租赁船舶,由于该船舶不具备在我国国内登记的条件,不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因此,该船舶只能登记为外国船舶,这样与国内的船舶相比就没有优势可言。船舶国籍一般都是确定涉外海事纠纷的准据法的连接点,然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船舶进入我国境内发生海事纠纷时,判断所涉纠纷的准据法也只能依据船舶国籍,但是一般情况下发生的纠纷与船籍国没有关联,这样就无法保护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国内船东或者船舶企业难以获得国外融资机构的融资、分享全球化经济发展给中国带来的经济便利。虽然目前国内是以光船租赁代替融资租赁,但是光船租赁给予船舶的临时国籍过短,无法满足融资租赁中船舶的实际营运和出租,并且光船租赁只是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两方主体,而船舶融资租赁和合同所涉主体为三方。
登记的目的在于能够记载并对外公示该船舶的权属和使用状态,是否能够对抗第三人等。虽然我国海事部门要求船舶必须进行登记,但是船舶融资租赁并没被要求进行登记。因此,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时,在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同时,将船舶融资租赁的情况也进行登记,在船舶权属证书中得以体现,这样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以便相关权利人掌握该船舶的权属和经营状态。最后应当逐渐放宽严格登记制度,在融资租赁中应当适当放宽本国资本比例的要求和船员比例的要求,吸引外资进入国内航运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