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具有决定受让人是否值得保护的价值判断功能,其判断标准受到法政策的影响。受让人的善意信赖在何时并在满足哪些要件时方值得立法者保护成为善意取得制度构造的核心。考虑到交易关系与各种善意标准之间的相互作用,降低善意标准的要求可扩大对善意保护的范围。而善意或信赖合理性问题,是由过失加以调整的,过失也是在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祛码。善意与过失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船舶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第三人保护范围的主要考量因素。对此,法律规定和理论上均有分歧,主要涉及受让人主观上可责难性与否的认定。其意义随规范目的、立法意旨不同而发生变化并涉及价值判断。需要从船舶交易实践中探索合理性,以做出限制或扩张性解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船舶善意取得是基于交易安全而对所有权作出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过分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是有缺陷的,故需要基于船舶财产的特殊性进行新的利益平衡或予以重新评价。与一般的动产善意取得相比,船舶善意取得实际上表现出更倾向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加重了买受人的调查和核实权属义务。船舶登记对抗中权利丧失者是由于疏忽、懈怠或出于对出卖人信任而未办理船舶登记,即失权具有可归责性。而善意取得要求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在主观上要达到“善意”标准,并与“过失程度”相联系进行判断,确定其主观状态是否具有可责难性。如学者所论,善意取得保护受让人信赖,而其盲目信赖不值得保护,起决定意义的是对受让是否存在善意的判断。而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是通识,关键性差异或分歧在于因“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导致不知情是否属于善意。《德国民法典》第932条基于对单一化公示表象的维护,而将善意限定为非“明知或重大过失”,确立了“受让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物不属于出卖人的,其非为善意”的重大过失标准。可见,《德国民法典》对认定善意信赖的缺失设置了要求,即只要买受人对出卖人缺少所有权并不知情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就足够了。'J 2005年日本实施了“民法现代化”修改,其中将“善意”改为“善意且无过失”,比《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严格一些。《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却未对“善意”标准作出明确界定。通说认为,明知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都可以是排除善意的原因。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判断取得人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④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物权法》没有引入德国法上的重大过失概念,在界定善意时,只是使用了“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概念,在涉及动产与不动产取得时,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是排除善意的充分理由。《2016年司法解释》第15条解释了《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善意”,明确了动产与不动产统一的“善意”裁量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将善意界定为(实际上的)“不知道”加上“无重大过失”,易于操作且符合民法原理。将民法上“无重大过失”的善意标准适用于船舶,明显要求过低,或可言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如此解释或规定船舶善意取得之善意标准是有缺陷的,因为船舶与动产、不动产相比在公信力方面存在差异,加之船舶事实层面上的所有权与占有表征不一致的概率较高,这将直接影响第三人判断的谨慎程度。有学者就曾质疑无重大过失仍可善意取得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合理性。还有学者认为,《2016年司法解释》“第15条第1款采取统一的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在该司法解释自身也不自洽,值得商榷”。陈延教授主编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分则草案建议稿》第85条曾建议“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尽管对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否包括在一般动产中没有明确,但提出了“《物权法》不宜统一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意见。因此,对特殊动产的善意标准宜单独区分,以对原船舶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进行重新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必然降低对原船舶所有权的保护,而所有权保护同样是维护船舶交易市场运作的基础,由此出现“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权衡问题。偏重前者,则善意取得的范围广、限制少;偏重后者,则善意取得的范围窄、条件苛刻。若仅排除重大过失则扩大了对第三人的保护范围,增加了船舶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降低了交易中的调查成本。如学者所述,善意的主观要件须无重大过失的标准,可以更精密地降低动产交易的估量成本。针对船舶公示方法和交易的特殊性,宜对第三人的善意判断标准趋向严格,尽可能使利益得失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善意且无一般过失客观化标准似为适当,即以非因一般过失而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为善意标准。特殊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构成要件宜从严掌握。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解释应明确一项原则,即一般只有在第三人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善意。以此,通过对善意标准的调整,促使买受人在船舶交易中尽到一般程度上的注意和调查义务,提高潜在交易人主观上的善意标准。而对于善意确立的时间点,因登记仅为对抗要件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故以第三人接受交付时止为善意。当然,对此时间点的界定,也有学者提出,对于特殊动产第三人的善意应持续至交付和登记均完成时。此类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
综上,一定程度上的注意和调查义务实质上是达到善意标准的要求,且通过客观化证据和事实加以确定,如果未知悉是由于本该履行而未履行的注意和调查义务造成的,那么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便构成一种过失。因此,将一般过失排除在适用于船舶的善意标准之外,主张从严解释,排除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或缩小对船舶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是基于利益平衡的特殊判断以及船舶价值巨大和交易结构复杂的选择,以最大限度地抑制其负面效果,目的是要给予原船舶所有权人以更多的安全保障。也如学者所言,真正的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保护的权衡结果就是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内剥夺真正的权利,即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减少对原所有权人的损害。当然,也要防止扩大注意和调查义务的范围,避免买受人花费过多成本去调查出让人是否所有权人,否则将导致受让人交易负担的增加,或使其处于较为不利的买受条件之下,有碍交易的效率和航运经济的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