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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二重交易中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的价值空间

2026-04-30 07:40:28  点击:

    在“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由于受领交付才能取得所有权,而现实交付具有唯一性,此种模式有效防止了二重买卖中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除非第一次买卖采取占有改定交付方式或交付后又进行回租交易模式,出让人继续占有船舶并与第二买受人现实交付船舶,出现了两个买受人先后受领交付情形,否则二重买卖是满足不了“交付”这一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在此情形下,出卖人虽然是登记船舶所有权人并占有船舶,但构成无权处分,如果第二买受人满足了善意取得要件,就可以获得船舶所有权,第一买受人的所有权就此消灭。可以说,“交付主义”大幅压缩了与所有权利益存在冲突的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空间,致使登记对抗在确定物权最终归属上发挥作用的可能性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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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善意取得的本质是保护每一个交易主体,在依诚信而行为的前提下,投入交易成本并能在一个正常交易环境中依法取得所有权,法律既要尊重和维护原船舶所有权人的权利稳定,又要保护不知悉在前权利变动的善意买受人,以鼓励船舶的商业性流转。如果不对善意买受人的经济投资合理性期待予以保护,使其不受不知权利主张的侵害,那么购买行为或船舶交易市场就存在极大风险。公示(登记)实质是将“私人信息”变成“公共信息”,以解决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社会成本观念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建立在受让人征信成本高于原权利人防免成本之上的。换言之,把风险分配给在先取得船舶所有权的购买人符合效益原则,因为其可以较低的成本进行登记并防范损失的发生。正如英美法学者所主张的:“损失必定要由两个善意购买人中的某一个人承担时,就应当由最有可能防止损失的当事人承担。”船舶变更登记的对抗效力是向后发生的,在后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在先取得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登记就可以否定在先的权益。“未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且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在先物主的所有权。”即一项未经变更登记的船舶转让,在与随后二重买卖的较量中可能被置于不利境地,法律通过对未经登记的在先船舶所有权的否定来保护后发生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无论善意第三人对该所有权是否登记,第一买受人所受的损失只能对出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船舶所有权不是由登记而产生的,登记对抗本身并不包含新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并非物权生效的例外情况,其前提是物权已经变动。善意取得是无权处分交易中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根据,而登记对抗有让第一买受人承担不能最终获得确定所有权的风险的功能。换言之,登记是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物权变动外部化并产生对抗效力,如果未办理变更登记,则赋予善意第三人以否定权。善意取得与登记对抗是彼此独立的制度,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但这两种制度在服务于交易的便捷与安全的终极目的上又是相互衔接且共同发挥作用的。在《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障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完成的,如果不确立船舶善意取得制度,就会出现原所有权人、登记名义人和善意第三人共存的复杂权属关系,不利于船舶权属秩序的稳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合理抑制财产权过度复杂化的功能。就制度目的而言,将船舶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可以有条件地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从法政策性和逻辑体系方面考量,《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并未排除船舶的适用,得出船舶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是确定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权利来源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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