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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权利来源理论的困境和解决

2026-04-30 07:38:44  点击:

    “意思主义”之下二重买卖中出卖人本身是无权处分之人,如果否定善意取得,第二买受人的权利来源或获取依据便落入真空区。在二重买卖中,第一和第二买受人相互之间“机会均等”,谁的权利应予以优先保护是由登记优先性所决定的,但登记是处于所有权取得原因之外的,在否定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后,只能依靠其它理论和制度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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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国和日本法例中,由于不动产和注册动产(船舶、飞机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为保护交易安全,运用其他制度或既有功能相近的规定,就成为一种自然选择。法国法上的证书公证制度较为发达,其要求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公证人制作成的契约证书,这种规定或许具有防止二重买卖的效果。日本民法学说上发展出了众多学说,如“债权效果说”“第三人否认权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公信力说”等,试图解决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取得权利的有效性问题。然而,这些学说的理论构造难以被物权法原则和体系所容纳,遭遇了逻辑体系解释上的障碍和矛盾。“登记公信力说”实质上异化了登记对抗主义,因为至少在解释论上,通说是不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的。根据目前日本最具权威性的“法定制度论”,只需要简单地将《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所规定的二重买卖场合中先具备登记的人看作是优先取得物权的人即可。此学说虽是一种全新逻辑,但存在轻视理论的危险。可见,日本法学界经过百年努力,对于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根据仍没有提出具有自足性的逻辑解释,没有哪种理论获得了一致赞同。这表明以登记为对抗的立法逻辑体系存在必然缺陷。

    从实际法律效果和体系而言,赋予登记公信力与否不过为学术上的争论而已,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导致承认了登记具有公信力,从而产生与采用公信原则相同的结果。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问题,应该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进行解决的理论已逐渐清晰化。实际上,日本法是通过特别法条规定的类推适用来对某些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并使其获得所有权的,如此填补了无相应制度的空白,或可言与善意取得异曲同工。

    德国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海船所有权变动,即不以交付为要件,也无需变更登记,仅依据所有权买卖合意即发生转移,即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簿和已经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在德国法上,船舶登记虽然也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但这并不妨碍基于法政策而承认船舶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与德国特殊的登记审查机制有关,德国法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关系从登记官的审查对象中摘除,以此限定审查范围。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买卖)相脱离,登记官仅审查物权合意的效力,并使所有权变动合意看起来具有相当确实性。④以此,船舶登记簿在其正确性和完整性上具有公信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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