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没有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在《船舶登记条例》中结合租赁的特殊性,应作专门要求,并且必须包含:

1.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从船舶所有权登记中独立出来,形成一套专门的登记制度。大概的内容如下:严格区分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船舶所有权的前提是存在船舶买卖合同;登记船舶融资租赁权的前提是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并且可以在外地进行登记。如果成功登记了船舶融资租赁权,那么在租赁期间必须悬挂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国的国旗,而自动封存原来所有权登记时使用的国旗,直到租赁期结束。一旦租期结束,就自动恢复原来登记的所有权。设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制度,还可以简化手续,节约公共管理资源。
2.要增加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效力的法律条文。也就是说,若想让该登记的公信力得到彰显,须经过公示。笔者认为可以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增加这样的条文“设立、让与以及消灭船舶融资租赁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之所以选择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选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因在于,这样船舶融资租赁权登记就和己有的登记公示制度具有一致性,同时又不对抗那些应申请登记而未登记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自由约定。这种登记公示显示公信力的方式,有利于维护银行作为船舶出租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
3.必须限制登记船舶融资租赁权。因为有利于确保船舶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自己选择而取得船舶所有权,而且还有利于维护船舶承租人控制船舶的权利。所以,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应明确规定船舶出租人没有事先取得船舶承租人的允许,禁止私自在船舶上设定抵押,也禁止自作主张让与船舶所有权。
4.限制对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注销。因为出租人一般是银行,而他们对经营船舶来说是外行人,不太了解船舶如何运作,如果船舶承租人单方解约,对银行来说损害巨大,花钱巨资购买的船舶可能就无所作用。所以要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增加规定,限制承租人注销融资租赁登记,也就削弱了承租人中途解约的权利。应当更加严格的限制船舶承租人注销登记的条件,比如可规定为:“注销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必须在租赁期限结束以后;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允许,禁止在租期中途解约。”这样规定,有利于保证船舶承租人不得随意解约,维护银行收取租金从而收回资金并获得利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