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立法时,可参照《合同法》“融资租赁”的有关内容,与船舶的特殊性相结合,并借鉴《海商法》“光船租赁”的相关内容,在海商法中独立设立一章“船舶融资租赁”。阐述船舶融资租赁的相关概念以及基本理论,明确该合同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的义务和权利,尤其要注重弥补船舶油污损害、留置权、优先权和第三人责任关系的漏洞。特别要作以下规定:

1.规定承租人无权擅自解除该合同,除非出租人同意或发生不可抗力。船舶出租人有权在船舶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取回材料和设备,也有权收取船舶承租人未付完的租金,从法律的角度来确保船舶出租人(银行)的权益。
2.直接做出船舶承租人对供船人享有索赔权的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保障船舶承租人对船舶的支配权,同时也有利于保障银行及时向船舶承租人收取租金。这样船舶承租人无须通过受让出租人的索赔权来对供船人行使索赔权,也就加强了船舶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独立性。如此规定可以避免船舶承租人只能在出租人损害范围内行使索赔权,可却无法对自己的损害请求索赔。一旦船舶承租人可独立行使索赔权,就会加快其获得船舶的效率,获得更多的租金收益,增加银行及时收回租金的可能性,并且省去了银行参加索赔事宜的时间,经济而实惠,效果也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