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如果船舶承租人要求银行提供新船舶,那银行就只能向造船厂订造新船,船舶从无到有的建造期间,一般称之为在建船舶,承租人和作为出租人的银行可以约定租赁期间谁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在前文己经提到,银行可主张船舶建造合同为买卖或者承揽加工合同的性质。如果银行主张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在建造期间,所有权归属于船厂。如果银行主张承揽加工合同,那船舶在建期间,银行作为支付了原材料价款的定作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所以,对于建造中的船舶,银行可依据特定情况选择以及利弊平衡,决定是否应取得所有权。

如果银行分析后,认为放弃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对自己更有利,银行在与供船人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可在合同中这样约定:“对于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船厂,而且由船厂负担船舶产生的所有风险,比如损毁、灭失以及造成的侵权责任。船厂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不限于正在施工的船体,还包括用于该船舶的建造并标有记号的所有配件、设备和机器等。船厂必须获得还款保证,而且整个在建期间都为还款保证的有效期,并且这个保证必须以银行为受益人或者担保人,而且接受还款保证的保证单位应当取得银行的允许,还款的资金数量为银行买船时己经预付的造船费用加上从交付造船费到保证机构还款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银行想采取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不愿放弃建造期间船舶的所有权,笔者认为银行在船舶买卖合同中可以作如下约定:“银行对在建船舶享有所有权,而且负担船舶在此期间产生的所有风险,比如损毁、灭失以及造成的侵权责任。银行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不限于正在施工的船体,还包括用于该船舶的建造并标有记号的所有配件、设备和机器等。禁止船厂利用上述物品清偿别的债务,同时银行对这些物品,有权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