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是存在于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权利义务的构成是以民事法律规定的一般财产抵押中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并结合船舶抵押的特点,在《海商法》做出具体规定。我国《海商法》正是在此意义上,特别是针对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性,考虑船舶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规定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1.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是船舶抵押担保效力的最终体现,它普遍存在于各个船舶抵押权之中。因此,当被担保的主债务己届履行期限而债务人不履行自己的债务时,船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被抵押的船舶,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但是,如果设定的多个船舶抵押权是以同一艘船舶为客体,那么各个船舶抵押权人就不能平等的行使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多个船舶抵押权受偿的先后顺序,要按照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进行。拍卖被抵押船舶所得的价款在偿付了前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人的债权后,才能将其所余部分向后一顺位的船舶抵押权进行清偿。
2.追索权和同意转让权
船舶抵押权人享有追索权。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为,船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它不因船舶所有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如果船舶抵押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将己经抵押的船舶转让给第三人,船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获取优先受偿。
船舶抵押权作为抵押权的一种,当然具有抵押权的普遍效力一一排除第三人的效力。这首先体现在,一旦设立船舶抵押权的,很明显,船舶抵押人没有船舶抵押权人的许可,无权把己作抵押的船舶转让给第三人。这是以船舶抵押权人同意许转让的形式,来确保船舶抵押权人的对外排他性。
3.投保的权利
由于船舶在设定抵押权后并不转移占有,仍由船舶抵押人用于营运。该船舶在此期间有可能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受损或者灭失。因此,为了进一步防止船舶抵押权人因船舶发生意外而利益受损,我国《海商法》第巧条确认了抵押人负有投保船舶保险的义务而抵押权人享有投保的权利,即“船舶抵押人必须对该船舶购买有关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在船舶抵押人没有买保险时,享有购买船舶保险的权利,购买保险的所有费用须船舶抵押人承担。”这一保险应当是以抵押权人作为第一受益人,但是,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查询的权利
随着国际海上运输活动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从事海上营运所需要的资金不断增加,并且要求其周转速度越来越快。为此,船舶抵押的使用也较为普遍。船舶所有人就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情况,就在所难免。从而,在具体设定一个船舶抵押权的时候,抵押权人就有必要了解用于抵押的船舶是否己经设定抵押权、己经设定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多少、自己作为抵押权人处于第几顺位等情况,以便做出相应的决策。
因此,查询权则为了适应抵押权人的这一需要而产生。我国《海商法》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享有查询权,即“公民有权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情况。”“公民”当然包括船舶抵押权人,目的之一是有力维护船舶抵押权人对船舶享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