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财产价值巨大,有关船舶所有权归属的裁判结果,将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交易市场的秩序产生较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条只是规定了特殊动产(包括船舶)登记的对抗效力,对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没有明确。同样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也没有明确此问题。因此,存在“意思说”“交付说”“登记说”三种变动生效要
件观点,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司法解释》),2016年《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为解决相关纠纷设定了统一标准,可以理解为确立了“交付主
义+登记对抗”的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此模式是形式主义与登记对抗规则相结合的中国独创模式,
与法国、日本、德国等法例存在不同,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登记对抗规则发挥效力的空间何在;船
舶登记与占有是否具有公信力;若否定两者具有公信力,那么第三人信赖的基础为何;用何种善意标
准判断第三人尽到了对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注意和调查义务;等等。(( 2016年司法解释》第20条对特
殊动产(船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明确将“己经交付给受让人”而非“登记”作为适用善意取
得的条件,但这一解释对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较大的问题依然没有明确。2020年5
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224,225,311条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
记对抗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仍未突破《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解决特殊
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冲突应当成为《民法典》需要关注一个重要问题,①但从法典体例、修法宗
旨、司法实践所反映问题的激烈程度和不确定性等多方面考量,关于特殊动产涉及的物权变动、公示
效力和善意取得等问题,通过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并考虑特别法政策,似乎才是比较可行的安排。
船舶的特殊性和登记制度决定了在处理原所有权人利益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矛盾时,要清楚船
舶的善意取得与一般动产善意取得在价值衡量目标、保护侧重点上是有所不同的,不能简单地将《民
法典》关于一般动产的规则适用于船舶。如何兼顾原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这两种对立价值,制定合
理的平衡规则是发挥船舶善意取得制度作用的核心问题,对船舶交易市场的有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对法律适用具有逻辑规范性价值。为探求船舶善意取得规范合理且逻辑贯通的解释路径,有必要通
过对“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本质和体系的分析,研究“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中善意取得制
度的逻辑构成和信赖基础,以及登记对抗效力的实质存在空间。这不仅对船舶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
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民法典》和《海商法》的解释同样具有价值。
二、“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二重买卖买受人的权利来源
关于船舶二重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来源,因各国法例采取不同的所有权变动要件,各有不同的理
论性解释和合乎特定体系的设计,故需要对“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与“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两种变
动模式进行对比分析,以区分善意取得否定与适用的原因及其逻辑构成。采取“意思主义+登记对
抗”模式系出于维护私法自治性,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在现实交易中,由于债权无排他性规则
存在,出卖人为谋求更高或潜在利益,易发生有效的二重买卖。无排他性对债务人意味着可以与第三
人进行自由交易,对债权人则意味着与第三人的竞争。②从理论角度考察,因所有权己经转让给第一
买受人,故出卖人成为无权利之人,无权再次转让给第二买受人,加之现实中因无从阻挠而不可避免,
故需要明确“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二重买卖买受人权利来源的理论基础及其逻辑体系,有效地
解释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的权利来源,维护交易价值。
(一)“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船舶善意取得的否定
在“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所有权发生变动后,出卖人可能并未丧失对物的占有或没有办
理移转登记,一物多卖遂不可避免。③而所采取的登记优先性竞争规则也滋生了出卖人再次将标的
物出卖给他人的冲动,以致“立法上无法有效地遏制出卖人一物多卖的危险”,④成为登记对抗模式中
最难解决的交易之快捷与安全的矛盾问题。二重买卖法律构成中存在的根本性问题是买受人如何从
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对于这个问题,采取善意取得制度与对抗规则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解决最为合
理,可以说明第二买受人权利取得的正当性和第一买受人丧失权利的合理性。
法国和日本采“意思主义+公示对抗”的所有权变动模式,以动产占有公示的公信力为逻辑基点,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船舶而言,以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与不动产所有权变动规则相
一致,而与动产交易规则己无牵连。《法国民法典》第1141条有关动产二重买卖中先取得占有者权利
优先的规则不适用于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的船舶,因而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些动产(船舶、飞机
等)由于操作上原因,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此类动产占有无任何法律意义。①在日本,一般认为应该
将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船舶理解为不能成为即时取得的标的。②虽然日本针对船舶建立了登记制
度,但因缺少保护信赖占有的余地,故无论其登记与否,都不适用关于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③
关于船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有学者认为,船舶因有法律特别规定,其所有权变动采登记对抗规则,自
不能凭占有而赋予公信力,是以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④
在“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中,登记并不是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要件,船舶登记采取形式审
查,登记机构没有权利也无必要对债权原因关系进行核实,登记不具有公信力。而善意取得制度必须
以公示具有公信力为技术和逻辑前提,⑤因此在船舶二重买卖的法律构成中,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第
三人的权利保护与交易安全受到了限制。
(二)“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下权利来源理论的困境和解决
“意思主义”之下二重买卖中出卖人本身是无权处分之人,如果否定善意取得,第二买受人的权利
来源或获取依据便落入真空区。在二重买卖中,第一和第二买受人相互之间“机会均等”,谁的权利应
予以优先保护是由登记优先性所决定的,但登记是处于所有权取得原因之外的,在否定了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之后,只能依靠其它理论和制度来解决。
法国和日本法例中,由于不动产和注册动产(船舶、飞机等)不适用善意取得,为保护交易安全,运
用其他制度或既有功能相近的规定,就成为一种自然选择。法国法上的证书公证制度较为发达,其要
求申请登记时须提交公证人制作成的契约证书,这种规定或许具有防止二重买卖的效果。⑥日本民
法学说上发展出了众多学说,如“债权效果说”“第三人否认权说”“相反事实主张说”“不完全物权变动
说”“公信力说”等,试图解决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取得权利的有效性问题。⑦然而,这些学说的理论
构造难以被物权法原则和体系所容纳,遭遇了逻辑体系解释上的障碍和矛盾。“登记公信力说”实质
上异化了登记对抗主义,因为至少在解释论上,通说是不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的。⑧根据目前日本最
具权威性的“法定制度论”,只需要简单地将《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所规定的二重买卖场合中先具备
登记的人看作是优先取得物权的人即可。①此学说虽是一种全新逻辑,但存在轻视理论的危险。可
见,日本法学界经过百年努力,对于二重买卖第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根据仍没有提出具有自足
性的逻辑解释,没有哪种理论获得了一致赞同。这表明以登记为对抗的立法逻辑体系存在必然缺陷。
从实际法律效果和体系而言,赋予登记公信力与否不过为学术上的争论而己,类推适用《日本民
法典》第94条第2款导致承认了登记具有公信力,从而产生与采用公信原则相同的结果。②出卖人
与第二买受人之间的问题,应该按照《日本民法典》第94条第2款的类推适用进行解决的理论己逐渐
清晰化。③实际上,日本法是通过特别法条规定的类推适用来对某些情形下的善意第三人给予保护
并使其获得所有权的,如此填补了无相应制度的空白,或可言与善意取得异曲同工。
德国对于己经登记注册的海船所有权变动,即不以交付为要件,也无需变更登记,仅依据所有权
买卖合意即发生转移,即采“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簿和己经取得权利的善
意第三人。在德国法上,船舶登记虽然也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但这并不妨碍基于法政策而承认船舶登
记具有公信力。这与德国特殊的登记审查机制有关,德国法将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关系从登记
官的审查对象中摘除,以此限定审查范围。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买卖)相脱离,登记官仅审查物权合
意的效力,并使所有权变动合意看起来具有相当确实性。④以此,船舶登记簿在其正确性和完整性上
具有公信力,适用善意取得制度。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