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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船买卖的特点

2024-12-22 10:01: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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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买卖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货物买卖,其中,二手船舶买卖最具有货物买卖的特征。但由于交易标的物—船舶—具有物理属性和法律属性上的复杂性,因此二手船舶买卖具有如下鲜明的特点。

    1. 1买卖双方多是单船公司

    对卖方来说,船舶是卖方的唯一财产,交船后即无其他财产,以致其在合同中的一系列保证以及违约后的赔偿难以实现,往往是买方花了大量时间金钱换来一纸胜诉判决或裁决却得不到真正的赔偿。所以,船舶买卖中卖方违约时买方的法律救济应侧重预防损失,而非仅仅依靠违约发生后的索赔。

    1.2买卖大多通过船舶买卖经纪人进行

    船舶买卖经纪人丰富的实践经验有助于买卖交易的磋商和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对经纪人而言,其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行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对委托人而言,他若限制性、有条件地授权经纪人行事或改变了原授权范围,应及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否则这种设限授权将很难得到法庭的承认。

    1.3二手船舶买卖多使用格式合同

    目前,国际上多数二手船舶买卖使用“挪威买卖格式”( Norwegian Sale Form,简称NSF)合同。

这一挪威买卖格式对船舶买卖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买卖双方的利益也做了较好的平衡。买卖双方在协商订立船舶买卖合同时,应根据市场行情和双方的谈判地位确定使用哪种版本的买卖格式作为合同的基础。

    2卖方的无负担保证义务

    买卖合同中,卖方除了对货物负有品质担保义务之外,还负有船舶无负担保证义务。NSF 93第9条对卖方权利保证作了具体规定:“卖方保证( warrant在交船前船舶无租约、负担、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其他任何债务。卖方在此保证( undertake)因交船前产生的债务而导致的针对该船的索赔,卖方向买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对此条的解释,Goff大法官在The Barenbels案的判决中指出:“该条款由两句组成,每一句都针对不同的事项。第一句是关于卖方在交船前的担保,第二句是有关卖方对交船后针对船舶索赔的赔偿,但该项索赔的事由应发生在交船前。”杨良宜先生也认为,本条第二句实际上扩大了卖方的担保范围,即无论买方遇到什么索赔,只要该索赔是在交船前就已存在或产生的,卖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卖方的赔偿义务也就不局限于因租约、负担、海事优先权或其他类似债务所产生的索赔。

  、同时,注意到SF93第8条也规定了卖方必须提供注明无任何负担、海事优先权或任何其他债务的船舶卖据,并提供证明船舶无任何登记负担的证书。这和第9条看来相似,但实际上则各不相同。

    由此可见,尽管卖方交付了NSF 93第8条所规定的船舶卖据和船舶无登记负担证书,也只能保证船舶无押汇(Charge)和抵押(Mortgage)这两类需登记的债务,而对无需登记的留置(lien)和质押(pledge)这两类债务却只能由卖方自己保证至卖据上载明的日期为止是不存在的。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法律和船舶买卖合约都有默示和明示的条文规定船舶不能有出售前的负担,但并不要求卖方自动披露这方面情况。英国法下,自动并全面地披露义务存在于一些“最大诚信(( utmost goodfaith )”的合同中,如海上保险合同。一般的合同只要求“善意(good faith )”即可,任何一方不能有欺骗、误导和误述。

    由于实践中更多出现的是与NSF93第9条中类似的船舶负有担保权益及其他债务负担等无需登记的债务的情形,这势必会给买方的船舶运营带来巨大影响。更严重的是,如果遇上船舶登记船东是在提供方便旗登记的国家注册成立的单船公司,一旦船舶售出,这类公司也就无任何资产可言,他在买卖合同做出的各种担保和承诺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对买方而言,重要的是搞清楚哪些负担属于卖方无负担保证中所指称的“负担”,以便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3卖方违反无负担保证义务时买方的法律救济

    3. 1存在租约(Charters )

    按契约转让原理,船东可以转让租约的利益给买方,比如收取运费或租金,但租约下船东的义务不能转移给买方,除非买方和租家都同意。船东未经租家同意转让其义务,即构成毁约。在英国法的相关判例中,买方如果未收到船舶存在租约的通知,其无需履行租约义务。然而在买方收到通知的情形下,其被视为推定的卖方受托人,租家可以以“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为由要求买方不损害租家的利益,履行租约下的义务。如果买方明知租约存在而无合理、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那就干涉了租家对原船东享有的权利,构成了侵权。租家可以以“诱导他人的经济侵权(in-duce breach of contract)”为由申请中间/最后禁令。在实践中附有租船合同的船舶在买卖时可能会引起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尤其在租船市场发

生较大变化时更是如此。

    故作为买方,谨慎的做法是在买船时做多方面的调查,了解船舶营运情况,防止在船舶交付后受到租家的索赔。如果买方知道船舶有租约在身仍决定接船,则最好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三方能签一份租约转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其生效的时间、风险费用的划分。船舶无租约是1SF93新增加给卖方的一项保证。依此规定,如果交船时船舶存有租约,卖方就违反了此种保证,虽然买方无权以此解除买卖合同,但买方却可以此为由拒绝接船。若卖方在解约日之前没有消除船舶上的租约,买方则可以在合同规定的解约日来临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3. 2存在负担(encumbrances )

    在The Barenbels案中上诉庭对负担做了如下解释:“‘负担’一词是指财产权(proprietaryrights )、船舶抵押,还可能包括对船舶的占有权和占有留置权(possessory lien ) o”其中,最常见的是船舶留置权,它是可以留置占有船舶直至相关债务得到清偿的一种权利。例如,修船厂因修理费到期未支付而对船舶享有留置权,此外,救助人对被救助船舶也享有留置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及买方的债权,所以抵押权人无论是通过占有船舶行使抵押权还是通过进行对物诉讼行使抵押权,买方都得先满足修船厂的船舶留置权。至于抵押权人对船舶进行对物诉讼,申请法院拍卖船舶,但此时船舶仍由修船厂占有,法院难以拍卖。通常的做法是法院向享有船舶留置权的债权人做出保证,在船舶出售后的船价中给予他们相同优先序列的分摊,以让其放弃占有使法院得以拍卖船舶。

    但上述情况在船舶买卖中很少出现,因为多数船舶买卖都是在港口某泊位或锚地实际交船,而只有在船坞交船时才可能存在船舶留置权,从而对买方的权益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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