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挂靠协议是用于约束挂靠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效力性不明也是挂靠船舶所有权争议产生的主要源头,因此需明确挂靠协议的有效性,减少纠纷。
船舶挂靠协议有效性依据
尽管交通运输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对于船舶挂靠经营持有否定性,但是司法实践不能由此而否认船舶挂靠协议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可知,判定船舶挂靠合同效力的标准主要在于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或是否有悖于公序良俗。下文将围绕前述标准,对船舶挂靠合同的效力进行论证。从《民法典》法条结构以及法律适用上来看,须分别判断船舶挂靠合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在没有违背强制性规定但其民事法律行为损害社会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为社会伦理所不能容忍时,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由于公序良俗本身并不是一种法律判断,它所承载的是社会价值观,其概念无法确定,同时涵盖面较广,所以违背公序良俗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的存在价值并不是单一的,它在独立适用的同时还具有补充功能,针对个案在没有违背强制性规定但确有必要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公序良俗的补充功能可实现司法公正。
(1 )挂靠协议仅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民法典》第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条款,不能仅依据文义解释去理解和适用,否则大量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范“二分法”完成了从学理层面到立法层面的转变,这里的“强制”是指“有效”的“强制”。这既是对司法经验的总结,避免对合同无效范围的错误估量,又是强制性规范理论的创新性发展,同时平衡了公权力对民事合同的“长臂管辖”,否则这与民法的根本原则一一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促成交易的合同法精神相违背。
完全否认民事法律效力是效力性规范的目标,违背此类规范的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消除违法行为,震慑并制裁违反者是它的最终落脚点,此类规范对公行为及私法领域都具有强制性。管理性规范以制止其行为为目的,违背此类规范的合同效力不会消灭,即并不否认该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可能会有相应的行政处罚。通过二者的区分可得知,前者可以直接干预合同效力,但后者不能。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在《民法典》中体现为直接规定行为无效,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相关约定无效、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等等。同时《民法典》第534条也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行为安排了私法效力与公法惩罚不相斥的制度。船舶挂靠合同所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能当然的被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随之废止,强制性规定的相关内容仍需完善,因此我国应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适当从国外引入适合的优秀理念,吸收国际经验,努力做到协调好各方关系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同时应从立法技术等方面对强制性规范予以凝练和完善,在立法中对强制性规范做类型化分类,使立法内容更精准而非泛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在判定船舶挂靠合同法律
效力时,应在明确其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基础上,结合对社会利益等多个方面综合考察,从而保障船舶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若如此,既能够保障社会和公民的利益最大化,又能够推动司法实务高效运行。同时在法治边界内最大限度地缓解对市场交易安全所造成的摩擦与损害,防止破坏经济稳定性。
(2)挂靠协议不违反公序良俗
关于公序良俗方面,首先我们需要澄清公序良俗的概念,公序良俗包含了治安与良俗两个方面,治安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也是一种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而善良风俗指的是社会大众普遍遵循的一般道德准则和社会伦理规范以及某个地区长久存在的风俗习惯。判断船舶挂靠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就需要判断船舶挂靠合同是否违背这两个方面。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在判定上是有差别的,此处的公共秩序强调的是一种价值观而不是法律,所以对其判断更加偏向于主观,法官自由裁量性较大。而善良风俗是长时间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习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善良风俗必须探求和参照社会中的习惯。公序良俗在社会发展的影响下无法保持稳定性,很难做到一成不变,它随着适应法律价值理念的发展及社会伦理的变迁而演变进步,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必须考虑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因此在判断船舶挂靠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补充。
法官在认定船舶挂靠合同是否违背公共秩序这一方面时,更多的属于一种价值判断。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个案时消除固有的偏见和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陈规,理性认定。社会在不断变化,人们的思想观念价值观也在不断发展,体现在某些个案上可能会出呈现出价值判断方法与社会整体进程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与时俱进,适应社会价值的变迁。船舶挂靠经营行为只是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但是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不容小觑。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当今社会,船舶挂靠己经成为航运业普遍存在的经营模式,是顺应我国时代潮流发展的产物,它在带动我国航运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己被社会大众所认可。因此船舶挂靠合同并不违背公共秩序,是带有中国特色的航运业发展模式。另一方面,船舶挂靠合同也并不违背善良风俗的要求。船舶挂靠经营只是借用资质经营,不足以违背社会一般伦理以及道德规范,但是我国疆域辽阔,并不排除船舶挂靠与某个地区或民族的风俗习惯相冲突的极少数情况。
(3)保护意思自由
判断船舶挂靠合同是否有效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公法管控与私法自治的冲突,《民法典》153条的规定代表来自公法的管控,公法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它强调服从,注重权力运作。而私法枚关普通公民,组织之间的关系,它重视私法自治,以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和精髓所在。公、私法在调节对象、调节机理和保护对象等方面都有根本的不同。国家统治者通过公法的实施来达到统治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公法无法直接对私法领域进行管制,所以“强制性规定”条款就是公法强制规范介入到私法领域的通道。60但这条通道不能越走越宽,我国目前通过在立法上对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不断缩小,不断调整公法对私法的影响程度,以最大限度确保公民意思自治自由,将强制性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打击和覆盖面不断整适,并以此逐步纠正司法惯性,推动司法机关充分倾听、尊重、回应民意而不是单纯选择简单且保底的做法,避免过度干涉意思自治,从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从上文对船舶挂靠合同判定结果来看,可以看出当今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合同应当直接属于无效,但是它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也在一定程度反映出公法的强制力管控以及私法精神只停留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表面但并未到达其应有的广度和深度。司法机关不能盲目地遵循政策的指示,而应该发挥运行机制以及价值追求的特殊性,遵循法治国家的普遍价值。若国家强制侵犯双方意思自由,那么当事人就无法得到国家强制力应有的保障。的确,法律不允许完全自由,行为需要理性的压制,否则会带来社会混乱,但国家应有度,建立在良法善治基础上的个案公正裁判才是我们建设以及倡导的法律。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人们去追求自身正当的利益而不是限制人们的自由,法律应保障和扩大人们的自由,而不应限制人们的自由来捆绑人们,意思自治可以成为法治社会的终极目标。
私法自治关注的是个人与自由,倡导的是人人都能自主决定事务。公序良俗代表的是基于国家伦理性格与理性而衍生出的对秩序与道德的遵从感,二者是道德理性与意愿自由的碰撞。我们必须接受的是,就像公法与私法有着无法协调的矛盾一样,理J陛与自由也难以寻找到一个平衡。民法的精髓在于保护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法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自由的设定权利义务来实现自身利益。民法的自我实现的权利意识以及以人为本的终极目标正是要靠着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来实现,公序良俗旨在制止破坏社会一般秩序但又应保护民法主体自由不受限制。若公序良俗以维护伦理道德之名而被滥用,则会侵害意思自治,违背民法主旨。公法应推动而不是压制意思自治的发展,所以,公序良俗应该能够对公民的意思自治起到一个合理的约束作用,但是它不应该企图在私人领域中取得一个积极的位置。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底线条款,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作为底色与背景存在,不能具有过度的积极性和攻击性。例如船舶挂靠合同,只要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权力就不应该介入判定合同无效,一旦法院判定无效,这相当于公权利任意介入破坏意思自治,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
民法典的规定将公序良俗原则与私法自治处于同等地位,笔者认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并不具有基础性,并不能作为民法的主导思想,他们的作用仅仅是是矫正私法自治异化,因此可以作为民法的次级原则。为发展市场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理应进一步倡导私法自治,谨慎处理国家干预,因此,在判定船舶挂靠合同有效性时,公序良俗原则不能超越民法的第一基本原则去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承认船舶挂靠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仅有理论的支撑,更是新时代中国在立足实践的基础上,实现航运业高速发展的具体要求。船舶挂靠经营合同下,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法律风险,这也是双方意愿达成一致行使权利的方式。船舶挂靠合同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社会会公序良俗,其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应适用《民法典》第534条61的规定接受行政处罚,而不应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时,用司法手段落实管制目标并不可取,司法机关应对个案进行整体考量后做出审慎决定,国家强制力不应过多干预私法自治,民法的次级原则也不应该超越根本原则而否定船舶挂靠合同的效力。
2.明确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
由前文可知,被挂靠人不配合挂靠人进行船舶登记转移也是挂靠船舶所有权纠纷主要类型之一。因此在明确了挂靠协议有效性的基础上,配合挂靠人在合理情况下完成挂靠船舶登记转移也应该是在挂靠协议中写明的被挂靠人义务。挂靠双方可以约定被挂靠人应当帮助办理船舶转户,当被挂靠人拖延或者拒绝帮助时,构成违反合同义务,挂靠人可以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时,被挂靠人与船舶转移登记之间的合作义务就直接源于合同约定,属于约定清楚的合同义务,被挂靠人应按约定充分履行义务以减少或者避免争议。
挂靠协议作为挂靠双方确定挂靠船舶所有权的重要依据,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挂靠合同中应当明确注明,除以上所述的由被挂靠方负责协助办理船舶注册手续之外,双方的权利义务还可进行如下规定,以期为挂靠协议的内容制定提供参考:
挂靠人在协议中至少应写明以下权利,其他可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一是确认挂靠船舶的所有权归自身所有,被挂靠人不能侵犯其所有权。当被挂靠方因买卖或抵押船舶而违背了该船舶的契约时,挂靠人有权请求被挂靠方赔偿损失或返还船舶。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请求被挂靠方撤销或变更注册,具体表现为将注册转移至挂靠人名下,以及由挂靠方指定的一方名下;若被挂靠人拒不协助,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第三,在不影响被挂靠人经营的前提下,挂靠人可以自行决定终止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
挂靠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一是定期及时向被挂靠人缴纳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挂靠费用或其他管理费用;二是对因挂靠行为引起的一切危险和责任承担责任,但因被挂靠人引起的危险和责任不在其范围内。三是为被挂靠人提供必要的船舶相关资料和数据以及其他需要的信息,方便被挂靠人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办理船舶年检及其他手续等。第四,被挂靠人基于法律规定对挂靠船舶进行管理或对安全状况进行合理检查时,挂靠人应尽到接受并服从管理的义务。
被挂靠人除有按时接受挂靠费的权利外,在挂靠协议中以下权利也应写明:一是在挂靠人不及时按约交付挂靠费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可视具体拖延时间要求挂靠人承担一定的违约费或取消挂靠行为。二是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若挂靠人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产生责任,被挂靠人在对外向第三人赔偿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
被挂靠人应尽的义务主要有:一是为避免影响挂靠人后续事务,按时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并承担费用,若被挂靠人无故拖延,应承担因此给挂靠人带来的损失,同时若挂靠人有船舶所有权变更或者转移登记的请求,应及时协助办理,所需经费由挂靠人负担;二是按时对挂靠船舶进行年检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经费由挂靠人负担;三是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处分船舶,包括转让船舶、设立船舶抵押权等。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受挂靠人委托后就必须对船舶负管理和维护。
综上所述,挂靠人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向被挂靠人缴纳挂靠费,这一费用既可以用于使用被挂靠人的名字进行所有权登记的报酬,也可以包括被挂靠人办理挂靠船舶的年检,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变更或转让等事项而得到的费用。对于被挂靠方,在其完成其责任的过程中,也要积极地与其合作,并向其提供必需的信息和数据,以保证其不因其登记而对其拥有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