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债权即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于强制执行程序前船舶拍卖款的处理,唯有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方能受偿,否则即使对船舶所有人存在债权,也无法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即便对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也存有不同的认定。对于既有司法保全措施中拍卖船舶的债权又有强制执行程序下的一般债权共存时,当被执行人的主要履行能力全基于船舶这一物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确保不同身份的债权人情况,选择优先分配或者按比例分配,选择船舶拍卖款中受偿或者破产程序清偿。
海事执行程序下的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
在我国法律中,船舶优先权虽规定在船舶物权范围中,但实际上还是区别于船舶物权法律关系。典型的就是在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留置权之担保功能的产生原因的区别。在于罗马中发展出来的“冒险贷款”和后来发展出来的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航海贸易业,旨在使得船舶这一物的安全航行,而为保全船舶安全,则必须有赖于为保全前述利益,而付出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性利益,如操作的船舶的船员和海难救助的报酬等。
海事请求人以船舶优先权这一海事请求权扣押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船舶或在接到法院通知或者债权登记期内明确其优先权利的事实,则获得了对船舶拍卖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利。船舶优先权基于不同类型的债’而产生,故其在债权登记中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至迟在参与分配时必须获得清偿依
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