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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执行程序下的船舶法律风险防范本质

2023-12-30 10:11:1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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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事执行程序下的船舶法律风险的关键主体

权利越大,责任越大。权利主体基于权力这一力量,通过其价值判断,以其利益最大化为依据,实施其支配力和控制力。笔者借经济学中均衡的概念即各方在自身最优的状态下,所呈现的没有任何冲动再改变这一和谐的状态。海事执行程序下的风险防范本质在于在各方博弈过程中达到均衡。按照福利经济学第一定理,即社会中任何一主体的行为,不会使另一主体的状况变糟。故,在海事执行程序下,其风险防范的本质在于以海事法院这一公权力下,各利益主体达到的均衡状态。

    二、海事执行程序下的船舶法律风险的控制

    按照上述逻辑,对于船舶法律风险控制在于明确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海事法院的司法过程中,也直接影响着各利益主体的预期,如同经济学中供求模型中的政府价格管制措施。而这些利益主体必须限定于海事执行程序视角下,并且所有利益主体直接博弈的对象即船舶这一产品。故笔者分别以海事执行程序这一广义的司法过程,以各时间阶段,法律层面的要求、海事法院的判断及各方权利义务展开了探讨。

    第三节海事执行程序下的所涉船舶的各类法律关系

    一、海事执行程序下的船舶物权法律关系

    船舶物权即针对船舶这一物享有的支配、排他性的权利人,在围绕就船舶这一物在静态法律秩序中形成确认其权利的归属即在完成对占有外观的法律效力或者进一步地在一定的公示方式下的所有权,亦或通过一定的交易环节使前述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本身的权益发挥其物的最大功能,而让渡给其他人或者较前述权利人较弱地位的他物权人,也就是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人等,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赋予上述权利主体较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之更多的权利,即体现在对船舶这一物的利益受领上。海事执行程序下船舶物权主要涉及对扣押船舶的国籍、所有权的认定,进而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其中比较争议的问题是船舶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分离如船舶挂靠、船舶共有的执行问题如船舶暗股股东的所有权保护,船舶交付与船舶登记对船舶所有权的认定,如已交付未过户的船舶。同时在船舶拍卖的清偿之中亦涉及到清偿的顺序如特定情形下的船舶留置权顺位在船舶抵押权之先等。

    从执行程序中,笔者亦注意到,船舶物权变动或者船舶物权的权利、份额构成是前述问题的本质所在。针对新近船舶变动的理论,以《最高院买卖合同解释》第10条引发的船舶交付效力大于船舶登记的效力。笔者认为,大部分学者欣许承认形式主义下有关船舶物权和债权区分的理论,即船舶物权于交付时在相对人之间生效。船舶登记起着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于前述交付效力大于登记效力,认为有违《立法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海事实务中,存在着对船舶占有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但在有证据辨明物权的情形下,应当回归物权的本意。笔者拟对船舶物权变动的三个关键词予以剖析,即交付、登记、公方法。本文认为在交付和登记依次序完成时,当无争议。而对于交付发生的物权变动反应了交付及其公示方法占有。此种情况下对于公示方法的登记,因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正常情形下,是船舶移交之后办理的,也就是说船舶交付对应于两种公示方法即占有、登记。因船舶登记系船舶所在地相关机关出具的可供查询的信息,这一信息具有静态效应,但无法满足现实社会中的船舶营运之动态需要乃至于规避相应法规以发挥船舶最大效益的情形。且就船舶的跨国性而言,“世界各国一般主张物之所在地加以解决物权的法律冲突,但是船舶物权法律冲突却不适用物之所在地原则,主要是由于船舶因营运需要而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船舶登记在于维持法律秩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预期,船舶交付在于界定权利,但这

一权利界定外观因素是占有(这种占有不同于先占,而是基于物权人的占有权能如已经全额支付了船舶款项尚未办理船舶登记的情形,其法律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后期的缓和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交付和占有。船舶登记在于以法律界定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即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否以对登记产生善意的信赖,从这一意义上说,船舶所有人的权利当属大于善意第三人。登记的作用我国法律明确船舶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是指当以他为被告时,他不能以自己未被登记为所有人为由,行使否认自己为船舶所有人的抗辩权。如此,法律既然承认船舶实践所有人的地位,我们可以推断法律的本意在于界定真正的权利人,鼓励船舶物权的交易。在海事实务中,没有权属登记的船舶确实存在如一些转手数次的渔船,三无船舶等等,但没有静态权属的船舶,也在从事交易活动。应当说于当下海事司法审判,执行的实际情况来看,承认船舶物权交付之效力,其法理意义上的功能主义即保护真正物权人是与海事司法实践趋于一致的,确实有利于法院处理此类船舶物权变动引发的问题,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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