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的权利方为造船方和修船一方,且债务方对留置的船舶不以享有所有权为条件。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方实际维护船运行的义务,在承租方不缴付维修费用时,修船方可依据留置权规定对其进行留置。在实践中,修船厂通常会通知承租方并给其一个宽限的期间,所以当出租方了解到这种情形时,船可能将要被拍卖或变卖,出租方需担负巨大的风险。

因银行直接参与在建船舶合同的签订,因而本节主要分析,修船合同中,留置权给银行带来的风险。因承租方在船可运营期间内使用船舶,作为修船合同的当事方,船舶被留置时权利人应通知承租方,并且因银行是不了解船舶经营状况的,等到船舶被变卖或拍卖时,才会知道该船被留置等情形。此时,银行己不能采取相应的补救手段,只能面临船被拍卖、丧失所有权的风险。
因合同的相对性,修船一方并无义务向出租方返还该船拍卖价款的余额。此时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承租方在得到相应款项余额后还给出租方但也不能填补损失。而承租方既然无力支付相关款项,说明其存在财务方面的问题,出租方不能从其处得到相应赔偿。其二,承租方得到拍卖款后未给出租方。此时,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排序受偿,其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更低。
在原告广州远洋船舶修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卡斯特里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仍不支付修理费用后原告留置了该船舶。后又因该船舶因船员工资纠纷被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原告以修理费用和保管看护船舶的费用为由申请了债权登记。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船费用和利息,在拍卖价款按船舶留置权顺序受偿,但是因为保管看护船舶的费用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而不能得到受偿。由此,银行应当注意,在修船厂留置船舶之后,银行因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而要求拍卖船舶,但是不能考虑到在承租人营运过程中,还有其他债权的存在比如本案中的船员工资请求权,债权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样有权要求法院拍卖己经被扣押的船舶,银行的租金请求权,将排在船员的工资请求权之后受偿,因此银行能够得到赔偿的几率更低。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某支行与青岛某装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银行因欠付维修费用被船厂将船舶图纸留置,虽然本案中银行因未尽附随义务而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是银行实际上是不参与船舶营运的,仍然要承担船舶在经营中的责任,由此也增加了银行在参与航运业的风险。此外,银行应注意到修船方此种留置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