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因船舶导致油污损害事故发生时,经常是船舶所有人即出租一方作为事故负责方需担负赔偿责任。银行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享有所有权是为了保障银行债权的实现,但却因为是船舶登记所有人而需承担对第三方损害赔偿的责任,更严重的是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银行因此面临的风险远远超过融资租赁合同的范围,对于已经支付巨额资金的银行而言并不公平。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在租赁期间船舶导致油污的侵权,都应由占有和使用一方即承租方负担。法律为保障第三方的权益,会要求将船舶所有人即出租人置于责任人的位置。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表明船舶所有人作为责任人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我国201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司解》)中,由第3条第1款规定第4条规定表明,银行作为船舶所有人,除了依法可以免责情形之外,都要负担油污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因其享有所有权而承担潜在巨大油污责任风险。
对于该损害赔偿,船舶所有人除满足《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免责外,都因是责任人而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与不参与营运的出租方来说,损失风险不言而喻。
一旦船舶发生油污损害,出租人免责的举证相当困难,承担比融资金额高的油污损害赔偿几乎不可避免。虽然法律规定作为掌握所有权一方出租方在赔付之后可向承租方追偿损失,可在实践中能够追偿到金额填补相关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银行作为出租一方在此交易中,应充分防范船舶导致油污责任损害赔偿风险,通过多种途径转移降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