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船舶具有人格性
船舶具有“人”的属性,集中表现在船舶登记制度上。
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予以注册并以国家名义签发的相应证书的法律行为。”①
作为被使用的船舶一定要先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名登记,从而获得船名。应当在船体相应位置上标明船名,一旦在船体上标明船名,就从法律上区分了该船与其他船舶。
“每一条船舶只能有一个经船舶登记机关核定的船名,不能和己登记的船名同义或重名。”②
船舶要获得国籍,按照各国国内法要求,必须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船舶一旦登记,就意味着取得某一国国籍,并在海上航行时有权在船上悬挂该国国旗,也就有权获得船籍国的优惠和法律保护。若在公海航行时,想要得到船籍国的主权保护,也必须悬挂该船籍国的国旗。不悬挂任何国旗在海上航行的船舶,不能取得在公海上所享有的自由航行权、无害通过权及特许船舶航行权,在公海上将会被看作海盗船而遭到登临检查,在沿海国航行则会受到有关总站的禁止和处罚。
船舶必须拥有船籍港,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8条,船籍港只能是进行船舶登记的港口。船籍港不仅是确定船舶失踪的依据,也是一个判定诉讼管辖的依据。
(二)船舶的不动产性
从现行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来看,大都把船舶归为动产,同时又同意把船舶作视为不动产,把不动产法上的一些规则引入了船舶法。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船舶价值不菲和所有权变动较少的特点。所以有必要对船舶进行登记公示,也应对船舶登记进行规范。因此,除了赋予船舶以拟人性以外,船舶登记的另一个作用就是提供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渠道,保障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