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的概念
(一)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各个国家都会规定船舶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当然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做出的规定可能会有区别。在上世纪制定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中规定,“船舶是指在海上经营国际商务的,能够运送旅客、物品,或者同时兼有运送前述二者的一切自动式海船,包括所有五百吨以上总吨位的船舶。”①普遍来说,每个国家都会在船舶的吨位、航行区域、船舶用途等内容上有不同的规定。
依目前的国际条约和各国国内法的规定来看,一般都把船舶仅规定为商业上使用的船舶,从事的主要是营利性活动。例如,在日本的法律中,是这样定义船舶的“船舶是指在海上为商业用途而提供使用的船舶。”②某些国家法律规定把军舰以及公务用船排除在海商法范畴的船舶之外。像前苏联的《船舶法》就明确提到“船舶挂海军国旗的,不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除外。”③((192_5年公约》第十三条也说到,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海军军舰,也不适用于公务用船。
一般来说,海商法上定义的船舶不要求能在内河中航行,但必须具有海上航行的能力。如1937年美国的《船舶运输管理法》第3条第_5款就说到,船舶就是在海上用来运输货物的一切船舶。而希腊的《海商管理法》则规定,船舶是在海上航行的超过10净登记吨自动船舶。
(二)国内法关于船舶的有关规定
1.船舶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海商法》适应了现代海商活动的实际需要,将船舶定义为“海船以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不足二十吨的舰艇、公务用船、军事船舶不属于本法定义的船舶”。而且,在我国《海商法》上,船舶是一个整体,除了主机、船体、辅机以外,还包括船舶属具,诸如消防救生设备、锚链等。可见,不是说所有的船舶都可纳入到海商法的调整范围内,符合我国《海商法》上的船舶必须满足:
(1>海船以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海船”是能够在海上运行,而且必须以海船的名义进行了登记,必须在性能和设计上具备独立的海上航行能力。这样就把登记航行的内河船排除在外。“海上移动式装置”是指虽不具备船舶外形、构造等特点,但该装置具备航行能力,能够漂浮或产生位移。对于固定的钻井平台等海上装置因不具有航行能力而不能归属该范围。水上飞机虽能够在水上漂浮,但以飞行为主,一般也应排除在外,尤其是飞机飞离水面时,其所有活动应适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
(2>不能是军用船舶或公务用船。根据船舶的用途,可将船舶分为商业目的船舶和非商业目的船舶。从事军事活动以及公务用途的船舶,如海关缉私船、海渔政船等,由于其航行目的不是营利,不是《海商法》规范的对象。
(3)不足二十吨的舰艇除外。该类船舶体积太小、风险太大,且一般不适用于海上航行,所以,原则上不列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