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面临船舶承租人的信用风险,主要指的是当承租方在主、客观上无法施行或只是部分履行合约中规定而给银行带来的损失和需担负的风险。由此银行作为出资的出租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承租人可能违约的情形应当考虑全面细致,从而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在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与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潍坊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国际海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昌雄”轮,租赁给被告国际海运营运,被告国际海运以自有的“潍光”轮、“昌海”轮两艘船舶作抵押,被告汽运总公司为被告国际海运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际海运在租赁期内,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利息后,就停止支付欠款,并且将“昌雄”号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未按合约要求投保相应保险险别,而是国际海运向保险公司投保,在“昌雄”轮于发生海难事故后,原告不能依照利益人的身份领取保险金来填补所受损失。因国际海运欠付宁波北仑海运公司修船款,因而二者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昌海”轮作价卖给了宁波北仑海运公司,对此作价抵帐的情况国际海运并未通知山东中行,因而山东中行对此也无从知晓。后海事法院因为“潍光”轮的债务问题公开拍卖了该船。山东中行虽申请参加债权登记但未得到赔偿。被告汽运总公司答辩认为,自己担保的是国际海运向自己提供的借款合同,因而不应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因其放弃了船主的权益,不履行投保义务所致,应自行担负而不是转移担负,对“潍光”轮、“昌海”轮,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因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银行因为没有及时投保和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公证,致使在“昌海”轮被卖没有得到受偿,也没有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来填补需要国际海运赔偿的款项。最后法院判决山东中行仅收回一半的租金,还要承担诉讼等费用,审判庭认为汽运总公司的保证合同担保的是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能依据租赁条款免除保证责任,在山东中行要求汽运总公司担负国际海运应支付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因山东中行未订立抵押合同和进行相关的登记,增加了汽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由此应扣除“昌海”轮被拍卖了190万的担保额之后,剩余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银行作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时,所可能发生的违约情形,并进行明确的约定和履行,使得自身的权利和利益获得有效合法的保护。
承租方的信用风险包括:首先,承租人拒付或延迟支付租金。这是银行在此种交易中面临最大的风险。承租人履行支付租金是在租期内分期支付的,因而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内,因船舶损坏或航运市场低迷或是承租人自身资金流转出现问题或其他因素而使承租人拒绝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形完全有可能发生。并且也存在承租方因破产,提出中途解约而拒决支付租金的请求。
其次,承租方提供担保违反约定的风险。银行在订立合约时普遍要求承租人提供与船舶价值相当的担保来预防风险发生时的损害。当承租人未能提供足额的担保,或已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贬损、担保人的信誉度降低,同时其提供的其他担保又未能补足时,此时银行将承受风险增加的不利后果。
最后,承租人的保险违约风险。银行为减少因船舶侵权或受损所致的赔付金额,约定承租方对船舶进行保险。在承租人未依合同约定投保,或虽投保但由承租人的原因导致保险失效,使得银行在船舶损坏或灭失时,无法保险公司处得到赔偿,而承担融资本息无法收回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