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融资租赁中,若承租一方要求作为出租一方的银行购买二手船,需按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金并且变更所有权登记,就可享有船舶的所有权,之后再将船租于承租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可。但对于船舶隐藏存在的债权等权利,享有所有权的银行应当谨慎防范。

依照融资租赁的理论,银行的责任义务在购置二手船的行为结束而结束。作为船舶出租方的银行,原则上对租赁标的的瑕疵担保是免除责任,承担该责任是例外,并且应由二手船原所有人对承租人履行保证船舶质量的义务,在船舶质量出现问题时,应是承租方向原所有方要求赔付。但是同时,买船的银行要特别注意,需要查清该船上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或者船舶抵押权等负担。因为这些权利负担不受所有权转移的影响。因而,银行应当在订立合约之前到船舶登记机关查看是否存在抵押等相关的信息。当然,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也提出相关措施,比如第37条规定。因此银行在购买前,应先向法院申请权利公告,以维护自身利益不受到船舶优先权的影响。《海商法》第13条规定,在我国对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采登记对抗主义。银行应先查清船舶上的权利负担情况,若存在相关抵押的情况,应当要求原所有人提供相关的担保,保障自身权益不受到过多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