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识上,对“与被拍卖的船舶有关的债权”的理解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与船东有关的一切债权,无论是海事请求还是非海事请求,一并包括。第二种是围绕该船舶而产生的债权。主要是以船舶为标的的债权,限制在海事请求的范畴。例如向该船舶提供燃油、必需品而产生的债权;基于该船舶的运输、租用、保险等而产生的债权等。第三种是仅指在船舶上设定的负担。即以该船舶作为担保的债权,具体指以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学者们对上述“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的理解各不相同,究竟哪种理解更符合立法原义,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考虑法院拍卖船舶与扣船及卖船申请人的债权间的关系。法院拍卖船舶受偿债权与法院查封、扣押其他财产后拍卖时的受偿债权具有相通之处,正如后者查封、扣押乃至拍卖措施是针对申请人的债权设定的一样。
法院拍卖船舶,是由扣船申请人为保护其债权借助保全或执行措施而引起,其直接的目的是保障法院针对该权利所作的判决得以执行。虽然船舶作为债务人(船东)的财产,构成对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但某一海事债权人一经申请扣船,该船舶即特定化为该案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排斥其他债权受偿的特点,从而该财产从债务人船东的财产中划分出来,有别于作为一般担保的财产。
经法院采取相应司法措施(包括拍卖)的这类财产的特定性在我国相应的法律中亦有所体现,如《民诉法》第94条“财产己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千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上述规定在首先保护拍卖申请人的债权上不言自明。
2、考虑法院拍卖船舶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法院拍卖船舶为强制拍卖,不同于一般船舶买卖,它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及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而,法院在进行船舶拍卖活动中并不以船舶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拍卖船舶的法律后果亦体现了法律的规定性。
因船舶不同于其他的动产,在船舶上所设定的负担,如船舶优先权具有不登记和秘密性,为保护船舶被拍卖后的买方的利益,法律赋予买方以类似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从而消灭附着在船舶上的一切负担。由于该船上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在设立时即以该船作为受偿的特定财产,并处于优于其他债权的地位,因而,这些因法院强制拍卖船舶而不能随船转移的、以该船为担保的债权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3、法院拍卖船舶所涉及的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必须以船东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下,船东肯定己无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破产财产即为其清偿所有债权人债权的全部财产。从平等、公平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破产程序下,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可为受偿债权。而法院拍卖船舶下的受偿不同于破产程序的受偿,它仅起因于海事债权人申请扣船,并符合卖船条件。如果法院拍卖船舶时,该船东尚未达到破产的地步,则其还可以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和积累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还有机会受偿。因而,法院拍卖船舶时,该船舶仅为特定的财产,是为海事申请人的债权而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在法院拍卖船舶时,不可能是船东所有的债权人的债权均为受偿债权,否则,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将成为虚设。
4、法院拍卖船舶不同于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9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90条分别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法律对参与分配制度有着严格的限制。它主要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若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则没有参与分配的问题。此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应取得执行依据。参与分配制度是在我国目前只有法人破产、而没有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公民破产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对那些仅有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而无其他财产清偿全部债务的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债权人所采取的保护方式。
而法院拍卖船舶及以此清偿债权并非为参与分配制度,它既可作为诉讼保全发生在审判程序,又可作为执行措施而发生在执行程序,并且没有对被告或被执行人是哪类主体以及是否无力清偿做出划分和要求。既然如此,就不能以参与分配制来衡量法院拍卖船舶的行为,从而扩大受偿债权的范围。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当理解为因法院强制拍卖而不能继续依附于船舶上的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拍卖船舶时的受偿债权应包括前述债权及扣船申请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