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拍卖船舶中的受偿债权是指经过法律规定的债权登记及受偿程序,以法院拍卖船舶的价款获得清偿的债权。它与其他通过司法程序查封、扣押乃至最后拍卖的财产中的受偿债权一样,首先具有这类经司法程序受偿债权的一般性,主要表现在:

1、受偿债权应是债权人与财产被拍卖的被告或被执行人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这不仅是实体法上对受偿债权的要求,也是该债权可以成为受偿债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被告或被执行人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则无从谈起受偿债权的问题。至子该种法律关系是否必须为有效,无效或可撤销可否作为受偿债权的基础?笔者认为上述双方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受偿债权的条件自无问题,但无效或可撤销也并非绝对地不能作为受偿债权的基础。因为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基于法律规定仍可产生返还、赔偿的后果,一方据此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仍可作为受偿债权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双方间虽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人的债权为尚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受偿债权?
一般而言,受偿债权多为某一债权人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而引发,并经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而该程序并非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它认可的受偿债权是有限的,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原则上不包括那些尚未到期的债权,只有在法律另行规定下,才允许有例外。
2、受偿债权应为法院所确认的债权。之所以如此,是由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受偿债权不同于当事人承认并由债务人自觉履行的债权。它具有更鲜明的强制性,即它依靠法院直接拍卖某项财产的价款得以实现,体现了国家的公力救济。受偿债权应为法院确认的债权,这主要指该债权经法院审判程序进行了实体审理或经受偿程序进行了确权,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具体表现形式为经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而确定的债权。至于经仲裁机关生效的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因该生效的裁决亦属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范畴,故该类债权也符合受偿债权的条件。
对于那些未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才能成为受偿债权。对此,我国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时的这类债权有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第116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债权不能直接作为受偿债权。
从上述受偿债权的一般性得知,受偿债权并非为财产被拍卖的被告或被执行人需清偿的全部债权,它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限制。而法院拍卖船舶时的受偿债权除具备上述一般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对号入座,需结合法律的规定和其他相关因素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