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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供犯罪所用、属于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的没收

2026-06-17 07:46:43  点击:

    主要指根据刑法第64条,对船舶所有人拥有的作为犯罪运输工具的船舶所进行的没收。有人将其称为刑事司法没收,认为是人民法院依据刑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特定财物收归国有的司法行为。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船舶)的没收与刑法中没收财产中的没收船舶不同,后者属于刑罚的一种,而前者是一种刑罚的辅助措施。没收需遵循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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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必须是供犯罪所用的船舶。指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已经使用的或者将要使用的运输工具。如用于走私的船舶,或用于偷越国境的船舶等。其中“供犯罪所用”,从作用上讲,是指该船舶必须直接用于犯罪,在犯罪中起决定性或促进性作用。因而,没收的船舶应当与犯罪行为相联系,与犯罪无关的船舶,不应被没收。从阶段上讲,供犯罪所用的船舶应当发生在犯罪的整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已经供犯罪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使用。我国刑法第64条仅规定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没有再细分所适用的具体犯罪阶段,对此,国外有相应立法例,如德国刑法典第74条第1款规定,凡故意犯罪的,因犯罪所得之物,或用于犯罪、预备犯罪或准备用于犯罪之物,应予没收。此外,日本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亦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将供预备犯罪所需,将要使用的船舶列入没收之列,原因在于该船舶与在犯罪阶段所提供使用的船舶具有相同的作用,均为与犯罪有一定的联系,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和推动实施犯罪,而对该船舶予以没收,同样为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手段,并起到教育的作用。

    其次,船舶属于提供犯罪工具的本人所有。如何理解刑法第64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此,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以属于犯罪人所有的财物为限,非属于犯人之物不得没收455。另有人认为本人所有和第三人所有的财物用于犯罪,作为犯罪工具,均可以没收4660虽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进一步划分,但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此有一定的规定,如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7条规定,在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中,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工具,一律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年〕32号)第5条第6项规定,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见,我国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并没有将“本人财物”限定在必须属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笔者认为,“本人财物”应当理解为该财物属于提供犯罪运输工具的人所有。如果不是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所有的财物,而是他人财物,但该他人明知船舶是

犯罪人用于犯罪而提供的,也应当在没收之列。这主要是因为刑法第64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是针对为犯罪提供条件的财物而言,强调的是供犯罪所用,该财物为违法财物,应当没收。对船舶而言,供犯罪使用的船舶,应当既包括属于犯罪分子所有的用于犯罪工具的船舶,包括属于他人所有而提供给犯罪分子作为犯罪工具使用的船舶,但为了防止无限扩大没收的范围,对于后者要附加提供运输工具船舶的所有人主观因素限制,即提供犯罪工具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该船舶用于犯罪目的。如果不知,如货方在托运的货物中夹带了走私物品、违禁品,船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了犯罪行为的,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判处没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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