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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验期间对船舶质量瑕抵认定的影响

2026-06-02 07:36:33  点击:

    上海格式第6.1条规定,“一旦买方己经按照本合同约定接收船舶,则买方对于船舶所存在的任何与船舶规范不符之处以及任何可见或隐藏之船舶缺陷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条规定显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卖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卖方标的物瑕疵的,是不能依据合同规定减轻或免除质量保证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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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对于隐蔽瑕疵,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过短的检验期间约定不适用于隐蔽瑕疵,而船舶买卖中的质量问题主要还是隐蔽瑕疵。上海格式第6.1条这种排除检验期间的约定,同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是一样的,因此对于隐蔽瑕疵来说,即使卖方不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尽通知义务,也无法通过此条规定来免除质量保证义务。不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允许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的某些行为会构成对异议的放弃。放弃异议与减轻或免除卖方责任不同,是买方的自主行为。因此如果买方仍想要免除质量保证责任的话可以根据第19条进行修改,要求包括放弃异议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船舶交接之后,检查期间结束之前,且放弃异议的行为必须做明确规定,如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等。

    如果上海格式第6.1条无效,则在上海格式中对船舶的检验期间就没有任何规定,应当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合理期间。另外根据《合同法》第 158条,如果卖方在交船前就己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的存在,则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不过在船舶买卖当中,这个卖方在解释时应该会被限定在卖方本人,而不包括船员等雇员。毕竟与买方协商的是卖方本人,如果要求其知道其雇员知道的一切,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买方应当对卖方本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况负举证责任。

    在船舶的瑕疵部位进行了修理或者替换的情况下,检验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以完成修理或替换之日为新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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