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完成交接后,买方需将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登记机关的要求,卖方需提供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如果原船舶登记机关出具承诺函,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可以凭此承诺书办理新的船舶登记,及时将船舶投人营运。如果原登记机关不便出具此承诺函,通常卖方会出具担保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注销原船舶登记,而是否采纳卖方的担保函,则由新的登记机关决定。通常,方便旗登记机关接受此种担保函,出具临时船舶登记证书,而我国船舶登记机关有更严格的要求,不接受此种担保函。

对于境外法院司法出售的船舶来说,如何让国内船舶登记机关接受和承认境外司法拍卖的效力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船舶司法出售的国际承认问题由来已久,日前各国基于礼让原则对外国的司法出售予以承认,但仍有不确定性。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历经数年起草了《关于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北京规则》)。《北京规则》的核心口的是保护船舶买受人的利益,承认买受人的“清洁物权”( clean title ) 。《北京规则》规定的境外司法拍卖效力的承认涵盖两个层次:一是登记机关的承认(第6条),二是司法机关的承认(第7条),且为此制定了统一的司法出售证书格式。但是,《北京规则》尚在讨论过程中,并未形成普遍适用的公约和国内法做法。
回到作者经历的意大利法院拍卖船舶的案例,船舶交接后,当买方在中国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就遇到了登记机关对司法出售效力和有关证据的质疑。为了消除登记机关的疑问,买方提供了诸多证据,包括意大利法院的卖船公告、拍卖庭审笔录、意大利法院的法令、司法专员给律师的函件,并且代表买方参加法院拍卖程序的意大利律师为此专门出具了一份证词(affidavit) o③这些文件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终中国船舶登记机关接受此次境外司法出售船舶的效力,进行了船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