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涉案船舶并不存在船舶优先权,但鉴于对船舶产权受让人影响的类同性,作者也将本项内容纳入本文。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费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为船舶优先权的具体内容。因船舶优先权具有法定性、追及性、非公示性、优先受偿性等特征,如若船舶出让人隐瞒存在的船舶优先权,受让人又未行使船舶优先权催告权利,即使船舶受让人接受了船舶并在海事机关办理了船舶产权登记,则仍然可能面临产权得而复失的风险。现实中尽管此类情况并不多见,但也不是不可能发生。尽管船舶受让人仍有向船舶出让人再行追诉的权利,但追诉之路可能遥遥无期。

综上,涉案船舶未能按甲方的预期或意思表示实现其权利的受让,其原因是多方面,但从物权视角分析,其主要的、根本性的原因是涉案船舶存在权利瑕疵,而该瑕疵完全是因为乙方的根本性违约且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船舶买卖合同是转让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对诚实守信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会期望合同得以有效履行而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但船舶产权的瑕疵则阻却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实现的良好期待。所谓船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是指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船舶存在有第三人的权利,导致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将来享有的所有权无法实现或享有的权利不完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出卖人依法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就标的物所有权因其瑕疵不能完全转移于买受人而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出卖人承担瑕疵责任是有条件的,其条件有三:一是权利瑕疵必须是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或当时就存在;二是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买受人对标的享有的权利存在瑕疵;三是第三人已经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或其他权利人已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如贷款银行即抵押权人)。因此,作者在此特别提醒船舶交易的各方当事人,不仅要在船舶交易中持有诚信、审慎的态度,而且要认真学习《合同法》《物权法》等涉及交易、物权的基本法律,做到诚实守信、依法交易。同时,也提请海事机关登记人员应开阔视野,除掌握船舶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学习并熟悉有关船舶交易方面的民事法律法规,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船舶登记工作的有序开展、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