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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作为船舶所有人面对船舶优先权人的风险

2023-12-25 09:27:2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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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具有很高受偿位次的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有: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较之某些国家如美国来说是较少的,然而这些债权在船舶日常营运中发生的频率却是较高的。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船舶完全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即只要有相应的海事债权发生,这种担保物权就相应产生而不需公示。所以在银行即为出租人的情况下,当银行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行使取回权取回船舶时,却发现在船舶之上粘带有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严重阻碍了银行对船舶的处分,并使船舶价值降低;或是在船舶融资租赁协议中规定银行享受船舶残值收益的条件下,当银行收回船舶却可能发现残值的大部或全部可能要用于偿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出于保护特殊债权人而设的法定担保物权,因此银行不可能通过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做出约定,而规避船舶优先权的发生,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有关《海商法》中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仍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在大部分情况下,不是等到银行收回船舶时才发现船舶之上有优先权。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时效是非常短的,往往是船舶优先权人扣押船舶之后,银行才知道船舶被扣押了。如果承租人不愿提供担保,而要求银行提供担保则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如果银行也不提供担保,船舶很有可能面临被法院拍卖的风险。银行所有权的丧失将使其租金债权处于一种更为危险的境地,银行往往会处于一种两难的处境。所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保护银行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出租人应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求承租人预先缴纳一定数目的保证金,以使出租人可以在发现船舶之上附有优先权时,或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之时,从保证金中首先支付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对不足部分仍可再向承租人追偿,若保证金留有余额则可冲抵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这样可以避免出租人在船舶优先权人扣船时处于尴尬境地。当然这种保证金的交付应被视为承租人融资成本的增加,但是对于船舶融资租赁所可能遇到的这种特殊情况,保证金的交付应该说是比较适当的。当然保证金的交付与承租人的商业信用是相关的,如果承租人是大型的航运企业,且其商誉良好,那么就可以免除其保证金的交付,而对于一些中、小型的航运企业,或是其商誉记录并不十分突出,那么保证金的交付则是必需的。这也可以说是金融业的惯例,即企业的资信直接影响其融资成本。

    然而,某些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如:船员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对于这些债权产生的赔付风险船东互保协会是承保的,所以出租人可以通过保险方式解决对受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的赔付问题,即出租人作为船东加入船东互保协会,来规避这些赔付风险,而入会费用和保险费则可作为融资

风险成本摊入租金之中,这笔费用较之要求承租人交纳保证金来说要少,并且在优先权发生之后这种保险赔付方式也比固定的保证金更为充分、可靠。但是对于像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这些债权产生的赔付风险无法投保,出租人仍必需用保证金或提高租金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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