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笔者在前文中曾提到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有着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即设备的选择权,而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船舶的选择权却存在一些问题。因为船舶不像普通的设备,其价值往往非常巨大,造船厂不象其他的设备生产厂商那样生产船舶待销,而是在有定单的情况下才着手建造,而船舶的价值又是随造船进度的变化而变化的,所以如果承租人选择指定造船厂建造新船,那么在建船舶所有权问题以及由此引起的一系列银行应承担的的责任和风险就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
(一)在建船舶的概念
在我国《海商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建船舶”这一概念,“在建船舶”往往是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订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根据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原则,严格意义上讲“在建船舶”并不能成为法律上指称的物。因为现代民法的一物一权理论认为:一个物的部分不成立独立的所有权;数个物之上不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显然船舶在建造完成之前,某些建造材料和部件是独立之物,甚至在其上有着不归属于建造人的独立的所有权,所以在严格意义上讲“在建船舶”并不能成为法律上指称的物。但是由于当今船舶建造资金巨大往往需在“在建船舶”之上设定抵押权,因此“在建船舶”被拟制为物,并可在其上成立单一所有权。我国《海商法》第14条1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这一规定间接地承认了“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存在。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对“在建船舶”所有权规定得更为明确,第13条第3款规定“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法律从促进船舶融资以及简化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对“在建船舶”所有权予以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