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因涉及金融创新和租船业务而具一定的专业性,该类案件的审判和实体法律适用存在误区。我国《海商法》未就该类合同作出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了适用法律的框架,但其与我国《海商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衔接以及该类合同在实践中的变异性等问题,在海事审判中把握不易,殊值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贸易即船舶买卖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合同,其内容为融资,形式是融物。它是将两个合同一船舶买卖合同和租船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
租船人结合在一起的以出租人和租船人为主体的独立有名合同。
船舶租赁合同与船舶买卖合同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效力上互相交错,但区别还是明显存在的,更独立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处于不完整状态,也就是说,船舶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它存在着分离。船舶出租人的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赁债权严格限制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2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
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船舶出租人在租船人破产时享有实体上的一般性取回权,该权利基础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表现为船舶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分离,这从立法的角度担保了租金债权的实现。
总之,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之一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海商合同中一种新型的多务、有偿、不可撤销的诺成性合同,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船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协议的组合化、当事人的多元化、所有权行使过程化、主体资格法定化以及民事责任的交叉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