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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船舶融资租赁制度规避船舶登记风险

2026-09-04 07:29:51  点击: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试点方案》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在该区将正式开展国际船舶登记。其中在登记主体方面放宽了限制,并且在登记种类中新增船舶融资租赁登记,这将推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立法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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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注意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特殊性。在该船未处于融租时,所有权登记制度足够对所有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但当该船舶上存在融资租赁时,对该船进行相应的登记,使得该船在运营时权利能得到保护,适用相关登记国法律更加有利于证据的调取。可以避免借鉴光船租赁登记制度,给融资租赁中的出租方带来过多风险。应当区分建立国内、域外两种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内的方面仅在所有权证书和登记簿中写清融租状况;域外的方面允许保留其所有权登记,当发生融租情形时,封存其所有权登记国文件,可以变更船籍、船旗,获得租赁登记国颁发的临时国籍证明。当融资租赁终止时,恢复其原本登记国的国籍。

    其次,因船舶在承租方占有并营运中,出租方不掌握该船且其在航行当中,不便于出租方督促该船的经营。《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作出规定,将实务中出租人采取保护所有权的方式赋予合法性保证,降低了承租方对租赁物转让或抵押以再融资时出租一方的风险,加强了出租一方对租赁物的物权保障,促使该行业各个部门的和谐开展。因此,应完善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使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性,方便第三方对船状态的查询,促进交易安全。

    最后,设立船舶融资租赁注销登记。“中途解约禁止条款”只有在合约中写明才能保障出租一方的利益,因而需对相应的注销登记明确规定,要符合以下任一规定:首先,合同期限届,其次,存在当事人之间合意终止合同的书面说明,最后,承租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是因为自身原因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注意满足上述任一条件时需双方当事人共同证明,并符合相关机构的审查条件。设立此制度有利于从法律制度层面防止“中途解约”的情形,与前述的条款规定是不同的,能够充分保障当事方的权益,促进交易安全进行,降低风险。

    实践中,为规避《船舶登记条例》对外资出租方的限制,将船登记在承租一方名下,对此承租人对外可以进行船舶的买卖,由此损害船舶真正所有人的利益,为此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银行以此可以挽回部分损失。

    在实务中,2011年天津和武汉两市先后出台规定表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方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办理融租合同项下租赁物权属状态的登记公示。各金融机构及其他权利人办理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系统,对有关的标的物的登记公示状况进行查询。m }4a7因而,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对融资租赁物进行登记,保证参与融资租赁的当事方可以查询到相关的信息,促使出租方和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降低银行在其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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