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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拍无租约

2026-08-20 06:31:42  点击:

    这是NSF'93中新增的要求之一,在NSF' 87中并无相关规定。这里的要求船舶无租约,包括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关于航次租船,由于其承租期间只有一个或连续几个航次,时间相对较短,船东不大可能在短时间内将船舶完成各项检验并交付买方。至于光船租赁,一般船舶处于承租人的实际支配之下,并由承租人负责配备船长船员,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光租要求进行登记。所以,若船舶处于光租状态,卖方几乎无法实现交船,买方也会很容易察觉,并不存在太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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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真正存在风险的是期租,特别是较长时间的期租。期租下,船东听从承租人的指示完成承运任务,但船舶仍是处于船东的控制之下,这样一来船东便会有机会去出售船舶。比如,船东会借口进干坞进行检修,需要停租15天,却借此机会去向买方交船。尤其在较长时间的期租中,市场波动频繁,市场回升时更会促使船东去出售船舶。此时若原期约合同中租金相对于市价较高,承租人巴不得解除租约,卖方得以顺利交船给买方。但若市场大涨,租金比市价便宜很多,卖方将难以脱身,因为没有哪个承租人肯放弃低价承租,即便承租人同意解约,也大多会借此机会向船东索要天价赔偿,卖方不甘心赔付,多半很挺而走险,暗地里出售船舶。但船东的“私下出售”,买方只要稍加注意,通过界内人士,尤其是消息灵通的船舶经纪人,多半可以打听的出来。

    不少期租中会有明示条款,即允许船东在承租期间出售船舶,针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要求买方继续履行原期租合同是以买方和承租方均知悉并同意履行为前提的。一般情况下买方购买船舶,并不当然地负有替卖方履行其他租船合同的义务,此处涉及到一个合同义务移转问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有关义务的移转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原有的义务方介入合同当中继续履行义务,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而原有的义务方退出合同。因此,二手船舶买卖中,要求船舶无租约在身的保证是相对的,如果卖方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坦言有租约存在,买方仍愿意接受船舶并继续履行租约,法律又何必强求卖方必须清理租船合同呢。况且,在租船市场价格下跌,原有租金较高的情况下,买方甚至可以通过继受该项比市场更赚钱的租约获得营利,何乐而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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