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理是指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合格,有修理可能并为债权人所需要时,债务人消除标的物的缺陷的补救措施,学理上认为是强制履行中直接强制的一种。由于是强制履行的一种,因此也要受《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履行限制的规定。如果买方要求卖方进行修补所花费的费用太高,则买方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卖方进行修补。至于买方可以要求修理的合理期限,对这一期间的性质学理上没有通说,仅强调其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具体到个案中如何确定合理时间长度,是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自行判断。

另外,买方要求修理的情况下,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会受到限制。对于船舶本身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价值减少,买方不能再要求赔偿,“填补赔偿具有替代实际履行的功能或目的,故二者(损害赔偿和强制履行)不能同时并存”。不过,对于质量瑕疵存在所导致的营运损失,买方可以另外要求赔偿。考虑到买方的减损义务,如果该瑕疵不影响营运,则修理应当在下次船舶维修时一同做出,如果买方执意单独进行修理,则卖方可以以买方未尽到减损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买方要求修理的请求权受《合同法》关于标的物检验期间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