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观点认为,船舶改建合同一般由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船厂签订船舶改建合同均可。但笔者认为,如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不属于同一主体,与船厂签订改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应不尽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变理登记”。

按上述规定,只有当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主体资格同一时,才有资格与船厂签订改建合同,如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经营人主体资格不同,应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是否能与船厂签订改建合同。如船舶光船租赁期间,一般在合同中都有约定,未经船舶出租人(船舶所有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船舶结构或用途等约定,因而如承租人(船舶经营人)需与船厂签订改建合同必须要得到出租人(船舶所有人)同意或授权。如船舶光船租赁合同已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终止,出租人应当自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光船租赁合同或者终止光船租赁关系的证明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光船租赁注销登记”规定,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此时不具有船舶改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代理人与船厂签订船舶改建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