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前文所述,船舶虽然在民法中的分类属于动产,但是由于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所以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对待。那么针对不动产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否适用于船舶的买卖呢?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确立的过程来看,自罗马法以来,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承租人只能基于租赁关系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击破租赁”原则。然而,如果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即告解除,这对于承租人相当不利。因为租赁物所有人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可以自由处分租赁物,无需顾及承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则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致使租赁关系极不稳定,承租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经历了一个从重权属到重利用的过程,从而导致原来的看重租赁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和轻视承租人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观点也有所改变。租赁权开始被赋予了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而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同时,近现代民法也开始把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租赁中,无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居住还是为了经营,均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向于保护承租人的生存权。对此,王泽鉴先生有精辟的论述:“居住为人生之基本需要,物价高昂,购买不易,承租人多属经济上之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
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更注重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而承租他人之不动产,各国立法为谋求社会生活之安定及增进,均采取巩固承租人地位之方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税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即法国对于房屋及土地租赁契约,如果契约已经公证或者该契约有确定日期,则该租赁权有对抗效力,买卖不破该租赁,但双方在契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其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日本民法典》第6}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
从性质上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出卖不动产,涉及租赁合同的转让。这其中并不单纯是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是受让人对合同的概括承受。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的转让必须取得另一方当事人,即不动产承租人的同意。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出卖不动产的,仅仅需要通知承租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因此,从上述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产生的原因看,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应用在二手船买卖中从表面上是出于对在先成立的租船合同的保护,然实则忽略了该项原则产生的意义和其背后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