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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拍物权变动的模式

2026-08-18 07:38:24  点击:

    在探讨二手船买卖的船舶物权问题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就是船舶物权的变动。在《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到其采用的物权变动模式。对船舶而言,第24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物权法》和《海商法》在船舶物权的变动上就采取了一致的模式—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不再有20总吨以下和20总吨以上船舶物权变动模式的区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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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的起草者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属于动产,权利人通常可以实施有效的占有,不予登记通常也不会发生很大的权属混乱,但如果办理登记,也有助于明确产权。此外,由于这些动产如船舶、飞行器在世界范围内运行,法律鼓励上述动产所有权人办理登记,但不将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在《物权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海商法专家针对物权法中的船舶物权变动模式曾经提出过两种立法模式:

    (1)海事法律专家以日本和台湾的特别法方式为借鉴,从而解决这一矛盾。认为保持现有物权变动二元立法模式,强调在物权法草案中不要对船舶物权进行规定,由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法针对意思主义的登记对抗模式,对船舶物权进行另行规定。或者在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时,在该条文中明确有关船舶物权由海商法规定,不适用物权法。

    (2)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包括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等统一到形式主义模式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①立法简便,清楚,有利于体系上的一致。如船舶登记同样有公信力,可以同样用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善意取得等。②在实务中容易操作,不易产生歧义。登记对抗要件下的第三人范围是颇有争议的问题,实务中不易把握。③解决理论上物权和债权体系划分问题。登记对抗下的物权是一个不完整的物权,动摇了物权和债权划分这个大陆法系最基本的财产法基础。④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登记对抗要件无法解决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最终,《物权法》采取了以登记生效为一般原则,以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模式。之所以对船舶等动产采取登记对抗,理由是基于可以对这些动产有效占有,而不致发生权属混乱.但是,这样的理由未免有些偏差,首先,不动产的价值未必比动产的价值大,船舶、飞行器等的价值往往比许多不动产价值更加高;其次,从本质上看,物之价值大小所决定只是采用何种形式作为其最强公示表象的问题,因此,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价值较大的财产一一包括不动产以及价值巨大的动产一采用登记的方式几乎是各国的通例;此外,船舶的权属关系往往不像立法者想象得那么简单,甚至是相当复杂的。在船舶物权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变动模式,笔者的观点是在于社会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平衡。而且,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船舶所有权取得或变更,登记只是对已经取得或变更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或宣告。只要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登记机关就应当予以登记。在这种模式下,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最终只能看其船舶所有权的来源,而不能只看登记。同时,对登记对抗中的“第三人”的含义也有一定的限制,大连海事大学李志文教授将“第三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不登记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这种第三人包括:1、船舶物权的取得者,包括船舶受让人、船舶抵押人、法院拍卖船舶的取得人、为进行船舶份额转让的船舶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另一种是登记后可以对抗的“第三人”。该第三人为:1.恶意第三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利的人或其受让人;3、不法行为人;}1.(实际)船舶所有人的债务人气

    所以,虽然《物权法》将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和《海商法》相统一,但却错误的理解了船舶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意义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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